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冠云
李清標
共同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相 對 人 利維鈞
利若慈
利宜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利仕仁
相 對 人 鍾昇憲
鍾珮筠
鍾昇恩
鍾善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因相關刑事案 件,所有財產遭扣押,又無收入,無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第二 審訴訟費用,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 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 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 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 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 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 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