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77號
KSHV,112,抗,27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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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許秀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本息,伊經執行陳許秀英之財產無效果,陳許秀英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惟陳許秀英前於民國81年12月21日提供自 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第三人陳清文向改制前大樹鄉農會(下稱大樹鄉農會)借款 21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拍賣後清償陳清文之債務2625萬元,依民法第87 9條規定,陳許秀英因抵押權之實行而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陳清文之債權,陳清文死 亡後,陳許秀英得對陳清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卻 怠於行使債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規定,代位陳許秀英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規定,認伊應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駁回伊聲請、 異議;原法院就陳清文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乙事,亦未令伊 有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審酌伊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大樹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以相同原 因發生日期即83年12月21日,於98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遽謂蔣咸清、陳玉如已拋棄繼承,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5、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於104年7月1日修 法時所增列,觀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準此,修法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就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第1項各款之事項,均應釋明 ,自無疑義。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民事裁判意旨,謂其就請求原因事實無庸舉證、釋明云云, 惟上述裁判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列前之法律見解, 於修法後,已與現行法律不合,自無可採。末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陳清文於83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蔣咸青、 子女陳明瑞、陳玉如,其中蔣咸青陳玉如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4年2月21日准予 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112年9月6 日函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8至11頁、原法院卷第25頁)。從 而,抗告人持大樹區土地登記謄本,併列蔣咸清、陳玉如為 陳清文之繼承人,已難認有據。原法院就此部分雖未令抗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抗告,應認 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已有陳述意見機會。陳清文之繼承人蔣 咸清、陳玉如有拋棄繼承情事,既經查明,抗告人此部分聲 請,即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9年3月31日橋院嬌107司執更一才字第 7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主張 其為陳許秀英之債權人,並提出高雄地院84年度司拍字第17 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張陳許秀英陳清文有民法第 879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保證人求償權,固有釋明其為陳許秀 英債權人乙節,然觀之系爭裁定,載明陳許秀英並非不動產 所有人(按該抵押不動產於系爭裁定前之83年6月29日已移 轉予李煥彩),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司促字卷第15頁),且系爭裁定闕漏附表,無從釋明陳許秀 英對於陳清文或其繼承人,有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物上保證 人求償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2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5日內釋明陳許秀英陳清文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14日提 出民事聲明狀為說明(司促字卷第23至24頁),但仍未釋明之 。又抗告人就陳許秀英陳清文或其繼承人是否確有怠於行 使所謂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情事,亦未見 抗告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釋明陳許秀 英對陳清文或其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及陳許秀英怠於行使權 利事實,因之,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 代位陳許秀英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駁回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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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