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57號
KSHV,112,抗,25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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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黃美慧


相 對 人 洪茸鑠
黃晉儀
共同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相對人洪茸鑠於民國101年4月 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伊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 有權人,洪茸鑠為真正所有權人,洪茸鑠並以自己獨資經營 之茂益工程行資金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其後再自茂益工程 行帳戶每月匯款至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每 月抵押貸款本息,相對人黃晉儀嗣於104年12月15日成為茂 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相對人二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但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卻遭拒,伊並揚言欲出售 系爭房地,將出賣後之價金全數分配給其他人,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僅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茂益工程行登記資料、茂益工程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均不足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且黃晉儀於104年12月15日始成為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相 對人亦未釋明何以成為合夥人後即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之,故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 據以釋明,其等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予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起訴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對抗告人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房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茂益工程行每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現由高雄地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已檢附抗告 人之Line對話紀錄,釋明抗告人隨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 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脫產之可能,考量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隨時可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立即為處 分行為,抗告人亦明確表示隨時要出賣系爭土地,一旦抗告 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他人在信賴登記而受善意保護 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 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倘本院認釋明尚非充足, 相對人亦已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等語 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 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 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洪茸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 下,並以獨資經營之茂益工程行資金交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及各期抵押貸款本息,嗣黃晉儀於104年成為茂益工程行合 夥人,同意繼續使用茂益工程行資金繳付上開貸款本息,故 相對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抗告人否認借名情 事並拒絕返還,其等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經高雄地院112年 度補字第9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茂益工程行商業登記抄 本、茂益工程行帳戶轉帳繳付貸款明細表及起訴狀、高雄地 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 、本院卷第41-48頁),已可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乙點產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某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黃美慧 :…3.福德街的房子,我有請住商賣了!祈願早日賣出,我



一毛錢也不會貪求,會分3份分給3位姐姐」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準備出售系爭房地, 係屬有據。另審酌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縱其未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仍可本於登記名義人身分隨時申請補發,可隨時就 系爭房地為立即之處分行為,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 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 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是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相對人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 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 有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可能,抗告人既尚未將房地移轉 他人,相對人之保全請求亦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得准許。 至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 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應 予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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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