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0號
KSHV,112,抗,220,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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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告 人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至忠蔡得旗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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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