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3號
KSHV,112,抗,21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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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貞文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
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以強制執 行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係相對人所有為由,對原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該確定裁定對當事人及原法院應有拘束力。詎系爭土地經 拍定由抗告人拍得後,相對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2月24日裁定(下稱原司事官裁定) 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全部債權人 名稱如原司事官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就 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司事官裁定係屬違法,經抗告 人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異議,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及原司事官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 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又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如經地政機關登記者,自應以登記 名義外觀為形式審查。惟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



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 一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 名稱(第二項)。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 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 理: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 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三項)。...」。由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104條規定,可知為因應實務上法人或寺廟有先行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特別規定法人或寺廟於完成法人設立或 寺廟登記前,得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 。因此,登記機關為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時,若有併依 上述規定之註記,「形式上」當具有可推知登記為該不動產 所有權人名義者,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反而是該法人或寺廟 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效果。
 ㈢國泰世華銀行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 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蔡最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司事官裁定所列系爭債 權人係以蔡最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或併案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又系爭土地雖經拍賣程序由抗告人拍定,但尚未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此另案由執行法院撤銷該拍賣程序,但抗 告人抗告中,尚未確定)。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 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最,惟於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寺 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系爭執行卷一第8頁 ),而債務人蔡最、相對人於95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已載「本案土地為崇聖殿籌備管理 委員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併附上包括 蔡最在內之當時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所書立之協 議書,其協議內容為公推蔡最為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之代 表人,並以蔡最名義申請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 復原法院函、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立案資料可證(系爭執行卷 三第103-110頁)。從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既 為上開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參照前述二、㈡ 說明,形式上即可推知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真正所 有權人為相對人。
 ㈣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再依上述二、㈡㈢所述為形 式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因而駁回系爭 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正當。 ㈤至於抗告人所抗辯: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 裁定駁回確定,應受拘束;債務人蔡最之子蔡文津曾表示系 爭土地係蔡最出資購買及前開協議書有經偽造之嫌;國泰世



華銀行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 國泰世華銀行;地政於其他事項欄之註記性質為債權,相對 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本院認為均不 影響執行法院以上開二、㈡㈢方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系爭 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因形式上審查,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債務 人蔡最所有,系爭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法,原司事 官裁定駁回其等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揭 理由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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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