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吳省儒
陳振愷
蕭有良
施慧賢
被上訴人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
訴訟代理人 袁文中
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參與上訴人公開招標 之「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 ,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 二進位程式讀寫頭(下稱系爭二進位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 播放器(下稱系爭數位撥放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52萬8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同年10月2日截止, 伊另依約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伊已完成並交 付系爭數位撥放器,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驗收通過,詎 上訴人以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故障件」進行驗收,而謂 伊並未通過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復於108年5月28日發函 以伊逾期交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並非有據,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8000元 、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合計55萬44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數位播放器,經2次驗 收不合格後,兩造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同意變更驗收方式,即以系爭讀寫頭、系爭數位撥 放器,兩種模式執行測試件(含標準件及故障件)功能檢測 ,結果均應相同。嗣於108年1月18日,標準件檢測之結果雖 合格,但以故障件測試系爭數位撥放器,有無法正確顯示故 障代碼、測試流程卡滯而無法繼續執行測試、無法顯示技令 規範之圖示及警告音等情形,結果仍不合格,被上訴人已經 驗收不合格達3次,且逾期46日,伊乃依約於108年5月28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自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為 上述請求,上訴人逾期完工46日,依系爭契約之「EY07061P 058PE清單」(下稱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約定,應計逾期 違約金7萬2864元,伊得據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 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7472元(即工程款52萬80 00元+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逾期違約金2萬6928元=52萬747 2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參與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空軍第一 後勤指揮部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信號處理機測試 器之二進位程式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播放器,工程款為52萬 8,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107年10月2日截止,被 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將編號「DRI89」、「TOP89」、「CPU8 9」、「FONTI0」及「MEMEXER」程式紙帶交付被上訴人進行 研改,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交付系爭數位播放器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目視檢驗合格,於同年月27日進 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領取裝備,另於同月30日向上訴人 領取編號「GMEX91」程式紙帶,並於同年12月7日第2次交付
系爭數位播放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第 2次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領取裝備,並於同月18日第3次交 付系爭數位播放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原訂於同月26日進行性 能測試,惟因信號處理機測試器本體有故障情形,而未為實 際測試。兩造於108年1月2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以兩 種模式(即系爭二進位讀寫頭、系爭數位撥放器)執行「測 試件」(按測試件所指,是否包括故障件,兩造有爭執)功 能檢測,測試結果均應相同,為確認系統穩定度,本案採長 時間性能測試模式,以符合實際修護作業實需。 ㈤系爭數位撥放器於10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上訴人 認為結果為不合格,於108年5月28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逾期交 貨達46日,且超過2次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數位撥放器是否於108年1月18日驗收通 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數位撥放器是否於108年1月18日驗收通 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
⒈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約定系爭數位撥放器之檢驗方法為 :⑴目視檢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單位(按上 訴人)實施目視清點數量、外觀檢查、核對料號及件號。 b.乙方(即被上訴人)須出具更換零件清單及歸還更換零 件。」。⑵性能檢測:「於目視檢驗合格日之次日起10日 曆天內,由甲方使用單位依據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附件 2,下稱系爭附件2)會同乙方執行測試作業,並於共同簽 署後,將檢驗紀錄單交由甲方履約驗收單位審核無誤,始 完成驗收作業。」(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據此,系爭 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數位撥放器應依系爭附件 2執行測試作業,進行驗收。觀之系爭附件2詳列各項測試 之數據(原審卷一第47至71頁),被上訴人主張若非標準 件於性能檢測時無法顯示系爭附件2之各項數據;上訴人 雖先稱:不管是標準件或故障件,顯示數字均應相同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第21、22行),然後又謂:如果以不確 定是否正常或故障之測試件進行測試,無法顯示系爭附件 2數字之情況代表意義即該待測件是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
42頁第1至3行)。衡情,系爭契約乃針對信號處理機測試 器進行維修,將故障之系爭二進位讀寫頭改為系爭數位撥 放器,則以系爭附件2以詳列各項測試之特定數據,顯然 不可能以標準件、故障件均顯示同一數字,蓋如此信號處 理測試器將不具備上訴人所稱「發覺信號處理機系統故障 之功能」,執故系爭附件2各項測試之數據,係針對標準 件,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同意變更驗收方式,即以 系爭二進位讀寫頭、系爭數位撥放器,兩種模式執行測試 件(含標準件及故障件)功能檢測,結果均應相同乙情,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變更為併以故障件進行功能檢測之情。 然觀之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會議結論:「一、...修 復完成後,賡續辦理全功能檢測驗收作業。二、針對信號 處理機測試器...本案由紙帶撥放器光學讀取式改為數位 程式,兩種模式執行測試件功能檢測,測試結果均應相同 ,為確認系統穩定度,本案採長時間性能測試模式,以符 合實際修護作業實需」(原審卷一第233頁)。而依前所 述,系爭附件2係針對標準件,倘若上述會議結論之兩種 模式仍僅對於標準件進行測試,因標準件之各項測試已於 系爭附件2詳列特定數據,標準件之功能檢測標準明確, 顯然並無再以系爭二進位讀寫頭重複測試標準件,來確認 系爭數位撥放器是否通過功能檢測之必要。系爭協調會會 議記錄既未載明「測試件」僅限「標準件」,且兩造於10 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驗收,實以「標準件」、「故障件 」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係採長時間性能測試模式,衡情,倘若以「故障件」進行 第3次功能檢測,已超出系爭協調會之結論範圍,豈有可 能完成長時間之性能測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當場對於 以故障件進行驗收表明異議。此外,上訴人稱信號處理機 測試器係用以偵測信號處理機是否故障,被上訴人亦陳述 如果無法跑出系爭附件2之數字,表示待測件是故障需要 送修(本院卷第141頁),可見系爭數位撥放器透過數字 顯示待測之信號處理機是否故障,而系爭附件2僅針對標 準件,就系爭數位撥放器檢測標準件以外之待測件是否亦 屬正確,顯然不足為判斷之依據,乃有以系爭二進位讀寫 頭測試結果比對之必要,即所謂雙模式,係針對標準件及 故障件,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會之結論,第3次驗收 應以兩種模式就標準件、故障件進行功能檢測,較值採信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調會有變更數位撥放器之驗收併以 「故障件」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數位撥放器於108年1月18日進行第3次性能測試,僅就 標準件部分,兩造皆認結果合格,但就故障件部分,上訴 人稱有無法正確顯示故障代碼、測試流程卡滯而無法繼續 執行測試、無法顯示技令規範之圖示及警告音等情形,並 提出檢查結果報告表為憑(原審卷一第286至303頁)。被 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之理由謂「故障件」之性能測試檢查結果之判定亦無契約 規範可資依循云云,然姑且不論上訴人以系爭二進位讀寫 頭測試故障件之結果,是否足以作為系爭數位撥放器測試 故障件之參照,系爭數位撥放器於第3次驗收以故障件進 行性能測試,既有無法繼續執行測試之情形,上訴人據此 判定驗收結果為不合格,應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數位撥放器於108年1月18日驗收 結果為合格,並謂上訴人以故障件就系爭數位撥放器進行 驗收結果為不合格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通過云云 ,俱無可採。按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驗 收合格後...」、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繳納 契約總價百分之5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原審卷一第41、42頁),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數位撥放器未經驗收合格,既如前述,其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8000元、返還履約保 證金2萬6400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既非有 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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