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伊對原確定 判決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均有遵守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第963號裁定) 維持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之認 定,不符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收受第963號裁定後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 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伊依法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 第8號裁定、第322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伊 對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 (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702號裁定(下稱第702號裁定)駁回抗告,均有違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 :㈠本院第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第8號裁定均廢棄;㈡原確定判 決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前 已對本院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702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再審 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第6號裁定指摘如何違 法,對於本院第5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 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對本院第5號裁 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等再審事由、第6號裁定、第8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本院第5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 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本院第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5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 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