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FAN WILAWAN)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上訴人為泰國 籍國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月7日結婚,婚後上 訴人來台同住生活,詎上訴人於10年前與被上訴人分居,多 年來兩造間無共同居住及生活之事實,且依兩造之陳述,係 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2月7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 縣新園鄉港西村,未育有子女。被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車禍 ,雙腿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共同居 住之房屋於102年間經銀行拍賣,而借住在被上訴人堂姊房 屋居住。詎上訴人自行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0餘年未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實際共營婚姻關係、長期無同居事 實及感情交流,已難繼續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且此婚姻破綻 ,上訴人責任顯高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已數年未共同生活,然係因被上訴人遭 逢車禍,雙腿骨折致喪失謀生能力,上訴人為維持一家生計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外出工作,則兩造未能同居係有正當理 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雖離家工作,但仍有多次 返家探視被上訴人,並每月與被上訴人通話至少1次關心其 生活狀況,亦有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則兩造感情仍可維繫,並未生破綻 ,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被上訴人係因其堂姊為替
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而慫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離 婚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等語,置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 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 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2月7日在泰國與泰國籍之 上訴人結婚,嗣於同年6月23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等情,有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以工作為由與被上訴人 長期分居,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請求判准 離婚,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之房屋遭銀行拍賣後,即到高雄 工作、生活,於105年間在高雄工作時,從事按摩業,有 放假時才會返回屏東住家,給予被上訴人3千至5千不等之 生活費,於107年9月5日起則於新北市泰樹林泰式舒壓養
身館擔任清潔工,與其他員工同住於宿舍,此後未曾返回 屏東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其所呈之112年2月17日家事 陳報狀、原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317頁至第325頁),堪認兩造 至少於105年間即開始分居生活。
2、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賺取生活費而外出工作,始未返家與被 上訴人同居,離家期間有按月匯款3千至5千不等之生活費 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提出無摺存款匯款單據影本在卷(見 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按 月提供3千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 單據及被上訴人新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 27頁至第229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雖 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然於108年4月及109年3月、5月至12 月、110年6至8月、10月、111年3月、7月則未匯款。而據 兩造所陳上訴人每月所需健保費約7、800元,須由被上訴 人代為繳納,則扣除替上訴人繳納之健保費後,上訴人每 月平均僅餘1、2千元,遠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至111年間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至14,230元間甚多, 則上訴人自承每個月30,000元之工作所得,幾近全部用於 自己生活所需,對於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而言,僅能認有小 額補貼性質,難認其離家工作賺錢是為了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而打拼,是認該段期間之金錢供給非基於夫妻間相互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積極維持婚姻生活之表現。 3、又上訴人雖抗辯有心照顧被上訴人,並稱前因疫情封城而 無法經常南下,現疫情解封後平時休假會抽空南下照顧被 上訴人云云。然在本土新冠疫情爆發前,上訴人於107年 至109年間,從未曾返回屏東,依上訴人所述至多僅每月 打一通電話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幾近毫無聞問,況且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打電話,並稱上訴人並無以電話關心 其生活,連其住院時也沒有。反觀上訴人在107年至109年 間可以連續每年返回泰國1至2個月不等之期間,有內政部 移民署111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7589號函暨所附入 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顯見上訴人無心返回 南部探視或關心被上訴人生活,與被上訴人同住相處;且 109年至111年間適逢本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上訴人 從事之按摩業頗受衝擊,甚至有不能營業之防疫規定,上 訴人依然故我,並未因疫情關係擔憂關注被上訴人身體狀 況及生活是否受影響,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接受屏東 專勤隊訪談前一日返回南部時,亦未回到屏東與被上訴人
相聚,反而住在小港友人住處,於隔日才返回屏東進行訪 談(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2頁)。況在本案訴訟中,上訴 人除稱有繼續匯款外,在生活照料及情感交流上未見有任 何修復行為,顯見兩造已多年毫無夫妻間在生活上、情感 上之交流,對於婚姻關係無任何積極經營之舉動。併參酌 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可回來與被上 訴人同住一事,上訴人陳稱「回來要吃什麼,房子也沒有 ,工作也沒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有娶跟沒娶一樣 ,什麼事都要自己來」、「我車禍後無法工作,我想要跟 上訴人離婚讓她自由」等語,實難認兩造有共營夫妻家庭 生活之真實意願或感情復合之可能。
4、綜上,審酌兩造83年間婚後,因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喪失 工作能力,無法如期繳納房屋貸款,居住處所經拍賣,兩 造經歷此家庭發生變故,上訴人為新移民,欲靠上訴人一 己之力維持夫妻兩人共同生活確實不易,惟兩造自105年 間起因上訴人外出到高雄工作迄今均分居生活,期間甚至 未再短暫同住,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以致兩造 分居狀態持續,直至上訴人於107年至北部工作後,更未 再返回屏東與被上訴人生活迄今,期間上訴人僅不定時小 額匯款給被上訴人,以便繳納上訴人健保費及補貼被上訴 人生活,所得薪資3萬元幾近供其個人花用,提供給被上 訴人自用之金錢每月平均1、2千元,對於被上訴人在屏東 之生活是否滿足基本生存權毫不在意與關心,並無夫妻患 難與共勉力相互扶持之情,歷經4年餘,致彼此感情疏離 、隔閡甚深,婚姻徒具形式。上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然 訴訟迄今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所在意者為能 否繼續工作及與原生家庭之互動,欲以微薄之金錢維繫兩 造空洞之婚姻關係,俾便其能繼續留台工作,上訴人實無 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真心。參以被上訴人因車禍後未有工 作能力,亦欠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積極意願及行為,堪 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 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關係淡漠,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 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 於倘處於與被上訴人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 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