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27號
KSHV,112,家上,2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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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盧屏
視同上訴盧瑜

訴訟代理人 盧屏
視同上訴盧強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視同上訴盧介華

被上訴人 許春蘭(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正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鳳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辛○、戊○○及庚○,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被告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 ○、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就此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庚○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乙○○同意進行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然其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庚○之特 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另視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辛○、庚○、訴外人盧海及原審被告盧剛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然盧海業於70年2月19日死亡,視同上訴人 戊○○為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盧剛嗣 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盧周仰 芳於89年間住在盧剛家中,盧周仰芳將其存摺、印鑑章交付 盧剛及其配偶丙○○保管,盧剛及丙○○自93年起,陸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盧周仰芳之前金郵局帳戶(下稱盧周仰芳之郵局 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060元;另於103 年2月27日,將盧周仰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盧周 仰芳之上銀帳戶)之800,000元定存辦理解約,並陸續轉帳 共730,000元至盧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號帳戶(下稱盧剛 之上銀帳戶),另有提領現金共70,000元。盧剛上開提領行 為致盧周仰芳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剛返還2,789,060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又丙○○於108年5月16日盜領盧周仰芳郵局 帳戶內款項4,000元,應返還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而 屬於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之遺產範圍,應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 。是被繼承人盧周仰芳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等語。請求判決:(一)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周仰芳於89年起即由盧剛及丙○○照料生活 起居,因不識字而將印鑑章、存摺、證件等交由盧剛保管, 並授權盧剛提領生活所需之開銷等。嗣因盧周仰芳因病住院 、居住護理之家及安養中心,相關醫藥費用、安養中心費用 等均由盧剛及丙○○代為處理、支付,亦會從盧周仰芳存摺帳 戶提領支應。盧周仰芳對於其帳戶內存款減少一事,從未有 任何異議,提領帳戶存款均得盧周仰芳之同意,並無侵占或 據為己用之情,上訴人請求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為無 理由。另丙○○提領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係作為 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丙○○未取得不法之利益等語,置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盧周仰芳之遺產,由兩 造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財產應予分割,並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盧周仰芳已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盧剛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盧剛於112年3月19日 死亡,丙○○、乙○○、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
  2、盧周仰芳遺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丙○○應返還4,00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3、本件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以何為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800,000元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7):
  (1)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3日提領800,000元後,係 匯入盧剛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 143頁)。盧剛辯稱:盧周仰芳分別贈與盧周仰芳之孫 甲○○500,000元及養子盧通300,000元,而由伊先行提領 付予甲○○及盧通後,再於102年1月3日提款歸還等情, 核與盧剛確曾於101年12月18日匯款500,000元給甲○○( 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另於101年12月28日自其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3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三第90頁),總 計800,000元之金額相符。復參以盧周仰芳於101年12月 14日取得600萬元房屋出售款,即於同年12月底將部分 款項分配贈與給戊○○、辛○、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 頁、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盧周仰芳取得600萬元房屋 出售款後,即有將部分取得款項分配贈與給親近家屬之 情形,甲○○及盧通均同屬盧周仰芳最親近之家屬,則被 上訴人辯稱盧周仰芳分別贈與其孫甲○○500,000元及盧 通300,000元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2)又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800,000



元後,盧周仰芳上開郵局帳戶尚有102年1月9日將1,400 ,000元提領轉為定存(見原審卷三第57頁),於102年1 月10日提款轉帳800,000元至其上開上銀帳戶(見原審 卷一第43頁、第51頁),且盧周仰芳於101年12月尚有 進行房屋出售款之分配贈與事宜,已如前述;己○又主 張盧周仰芳至108年3、4月間左右精神狀況都還不錯( 見原審卷二第98頁),堪認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及匯款之 102年1月間,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之資金仍由盧周仰芳 所支配掌控,如果盧剛係未經盧周仰芳同意而擅自於10 2年1月3日提領800,000元,則盧周仰芳於102年1月9日 、10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將1,400,000元提領轉為定存 ,及提款轉帳800,000元至其上開上銀帳戶時,豈有不 知之理?足見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 提領800,000元部分,應係基於盧周仰芳同意、指示所 為。
  (3)庚○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盧周仰芳確有贈與之 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主張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審酌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 爭訟時已年代長久,且親人家屬間之贈與通常不會留存 證據,本院認依照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認贈與事實 之存在,尚難認盧剛取得該8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盧剛上開所辯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盧剛取得上 開800,0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3、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中之500,000元、230,000元轉 入盧剛上銀帳戶,以及現金提領50,000元、20,000元,共 計800,000元部分:
  (1)盧周仰芳之上銀帳戶於103年2月27日、同年10月2日分 別轉帳500,000元、230,000元至盧剛上銀帳戶,另於10 3年9月4日、同年月29日分別領50,000元、20,000元等 情,有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交易明細、盧剛上銀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 二第200頁),且為盧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堪信為真實。惟盧剛辯稱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之 款項係盧周仰芳生前之生活、醫療等開銷所用等語。本 院審酌此筆款項乃係於102年1月10日自被繼承人盧周仰 芳郵局帳戶中提款轉入盧周仰芳上銀帳戶(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第51頁),並於同年月11日轉為定存,之後每



月領取920元之利息至103年1月13日,於103年1月27日 續存定存,至103年2月27日中途結清,並將其中50萬元 、23萬元分別轉至盧剛上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1頁) 。而盧周仰芳係於103年2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住院57日,於103年4月24日出院等情,亦有出院病歷摘 要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92號 卷第43頁),則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定存800,000元係在 已經存入上銀定存1年後續存定存期間,於103年2月27 日突中途結清,與盧周仰芳入院時間吻合,堪認上開款 項應係因盧周仰芳住院而臨時將定存結清後提領運用。 況且上訴人主張盧周仰芳至108年3、4月間左右精神狀 況都還不錯(見原審卷二第98頁),而上開上銀定存80 0,000元每月原有固定利息收益,如果上開上銀定存800 ,000元係盧剛趁盧周仰芳住院之際盜領,則盧周仰芳出 院後至108年3、4月間之間豈會全然未加聞問?堪認上 開上銀定存800,000元解約後,應係經盧周仰芳同意由 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銷及日後生活使用。
  (2)庚○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用於盧 周仰芳之醫療或生活費用,且盧剛於103年2月27日將盧 周仰芳上銀帳戶之500,000元匯入自己上銀帳戶後,復 由丙○○於103年4月11日代理盧剛匯入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云云。然審酌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定存 800,000元,係於103年2月27日突中途結清,與盧周仰 芳入院時間吻合,且上訴人盧周仰芳自103年4月出院後 至108年3、4月間長達數年均未有異議,依此間接事實 應可證明係經盧周仰芳同意由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 銷及日後生活使用。況盧周仰芳自89年至108年均由盧 剛及其配偶丙○○負責照顧,受照顧者與照顧者間之金錢 往來本即難以逐一釐清用途及目的,且常有混用、暫時 挪用款項之情形,尚難以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之500,000 元最後匯入丙○○之帳戶,即謂該筆款項未用於盧周仰芳 之醫療或生活費用。是庚○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
  (3)綜上,上開上銀定存800,000元解約後,經盧周仰芳同 意由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銷及日後生活使用,難認 盧剛取得該8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盧周 仰芳因此受有損害,是以盧剛上開所辯即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上開800,000元係盧剛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4、就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提領款項外,盧剛其餘附表一提領 之款項部分:




  (1)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存款主要之資金來源乃是盧周仰芳 敬老金、重陽禮金等年金或津貼(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7頁),而依交易明細,盧剛每次提領金額多為數千 元,偶有數萬餘元之金額,至多約100,000元至120,000 元(附表一編號9、21),且均為提領現金;又上開盧 周仰芳郵局帳戶,扣除附表一編號17外,自93年10月間 至108年4月間約14年6月期間,共計提領1,189,060元, 平均每月約支出6,834元(計算式:0000000元÷[(14×1 2)+6]=6834元),而高雄市9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6,786元,之後即未低於此一金額,是以盧周仰芳 郵局帳戶扣除附表一編號17外所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 支應盧周仰芳所生活之高雄市於93年至108年間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盧剛辯稱此部分係用於盧周仰芳生 活開銷之用,自屬可採。
  (2)庚○雖主張:依盧周仰芳之郵局帳戶領取資料,盧周仰 芳平均每年應為28,118元;縱依高雄市102年平均消費 支出計算,扣除住宅服務水電瓦斯、運輸交通服務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支出後,每月 合理生活費用支出應為8,025元云云。然盧周仰芳為13 年出生,於93年時已高齡80歲,老年所需之生活、醫療 保健費用甚鉅,盧通所稱盧周仰芳所需生活醫療費用每 年僅為28,118元或每月8,025元云云,均與常情不符。 復參以盧周仰芳自89年至108年均由盧剛及其配偶丙○○ 負責照顧,盧剛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並無 明顯異常或鉅額之狀況,且不足以支應盧周仰芳生活所 需,則盧剛辯稱此部分係用於盧周仰芳生活開銷之用, 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剛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難認盧周仰芳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 盧剛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5、己○雖主張:被繼承人盧周仰芳生前表示將出售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中之6,000,000元交由盧剛取得,作為盧 剛照顧盧周仰芳及庚○之費用,是以盧剛照料盧周仰芳之 費用不得自盧周仰芳之存款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辛 ○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然此 為盧剛所否認,並辯稱:伊取得上開600萬元,係基於其 父盧開生生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贈與持分2分之 1等語,並提出盧開生70年3月15日之遺囑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254頁)。經查:上訴人己○所提出上開聲明書係上訴 人辛○單方所立,且所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盧周仰芳108年 5月15日死亡後(參照該聲明書第5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提及108年5月31日之時間,可知該聲明書所立時間係在 108年5月31日後),原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有無為 上開表示之意思,且前已敘明盧剛於被繼承人盧周仰芳生 前提領之款項均係出於盧周仰芳之同意或指示所為,上訴 人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己○請求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應加入遺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無理由。   
(二)丙○○於108年5月16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款4,000元部 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雖於盧周仰芳死後之108年5月16日自盧周仰芳 郵局帳戶提款4,000元,然盧剛辯稱:上開4,000元係作為 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單據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6頁)。而參以丙○○提款時 間係在盧周仰芳死後隔日,且觀之丙○○支出之盧周仰芳相 關喪葬費用,遠高於4,000元,則上開丙○○自盧周仰芳郵 局帳戶提領之4,000元係用作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此 情,應可採信。則上開4,000元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 法即應由遺產中支付,則丙○○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款4, 000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 言,自無庸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3、綜上,上訴人己○請求將丙○○應返還盧周仰芳全體繼承人4 ,000元之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並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 例取得(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盧周 仰芳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盧剛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盧周 仰芳如附表二編號3、4之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且由繼承人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公平。又因原審被告盧剛於112年3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分配於盧剛之5分之1部分,由被 上訴人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己○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二 編號3、4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分配於盧剛部分 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以 及丙○○應返還盧周仰芳全體繼承人之4,000元,並應加入遺 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即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關於分割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部分之外之請求敗訴,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盧剛及丙○○提領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93年10月4日 5,000元 2 93年12月5日 6,212元 3 94年1月7日 32,000元 4 94年3月6日 6,212元 5 94年6月10日 6,212元 6 94年9月13日 6,212元 7 94年12月8日 6,500元 8 95年3月8日 6,212元 9 96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 99年9月23日 70,000元 11 100年10月4日 5,000元 12 101年2月21日 20,000元 13 101年8月10日 3,000元 14 101年10月21日 7,500元 15 101年11月21日 3,000元 16 101年12月24日 3,000元 17 102年1月3日 800,000元 18 102年1月4日 20,000元 19 102年1月14日 38,000元 20 102年1月16日 50,000元 21 102年2月5日 120,000元 22 102年3月2日 30,000元 23 102年3月25日 30,000元 24 102年4月1日 80,000元 25 102年4月27日 50,000元 26 102年5月3日 70,000元 27 102年6月3日 60,000元 28 102年6月18日 70,000元 29 102年7月31日 15,000元 30 102年9月2日 4,000元 31 102年10月3日 5,000元 32 102年11月14日 3,500元 33 102年12月6日 3,000元 34 102年12月30日 500元 35 103年1月28日 5,000元 36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37 103年7月2日 13,000元 38 103年8月25日 4,000元 39 103年10月9日 10,000元 40 104年1月5日 3,000元 41 104年2月14日 13,000元 42 104年4月8日 7,000元 43 104年6月11日 7,000元 44 104年7月24日 7,000元 45 104年9月4日 3,000元 46 104年10月1日 4,000元 47 104年12月2日 12,000元 48 105年1月8日 3,500元 49 105年2月2日 3,500元 50 105年4月2日 7,000元 51 105年6月14日 7,000元 52 105年7月13日 4,000元 53 105年8月1日 4,000元 54 105年9月5日 3,500元 55 105年10月3日 9,000元 56 105年11月10日 3,500元 57 105年12月1日 3,500元 58 106年1月4日 3,500元 59 106年3月6日 7,000元 60 106年5月2日 7,500元 61 106年6月1日 4,000元 62 106年7月6日 3,500元 63 106年8月4日 3,500元 64 106年9月7日 3,500元 65 106年10月11日 3,500元 66 106年11月8日 9,000元 67 106年12月5日 3,500元 68 107年1月11日 3,500元 69 107年3月14日 7,000元 70 107年4月24日 3,500元 71 107年5月24日 4,000元 72 107年6月26日 4,000元 73 107年7月23日 3,500元 74 107年8月27日 3,500元 75 107年9月18日 3,500元 76 107年10月16日 9,000元 77 107年11月26日 3,000元 78 107年12月17日 4,000元 79 108年1月24日 3,500元 80 108年2月26日 3,500元 81 108年3月23日 4,000元 82 108年4月25日 3,500元 合計 1,989,06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內容 1 盧剛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新臺幣2,789,06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 2 丙○○應返還新臺幣4,00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 3 盧周仰芳之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7,276元及利息 4 盧周仰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57元及利息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 5分之1 庚○ 5分之1 辛○ 5分之1 戊○○ 5分之1 丙○○、乙○○、丁○○、甲○○ 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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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