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宮嵊益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劉金美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 丁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宮寶圻、倪榮春原為配偶,並育有一子李光玉,宮寶 圻、倪榮春、李光玉三人原生活於大陸地區,然民國38年間 因國共戰爭之故,倪榮春獨自帶李光玉,另與訴外人李春帆 跟隨當時國民政府軍隊來台。爾後倪榮春遍尋不著宮寶圻, 為順利扶養李光玉長大,便與李春帆結為夫妻,並於38年間 將戶籍登記李春帆為李光玉之父親,倪榮春與李春帆二人另 育有訴外人王李桂芬。又宮寶圻之後至台灣地區另與訴外人 宮向榮結婚,並育有原審共同原告宮台華、訴外人宮台蘊及 宮台沛三人。另李光玉與訴外人甲○○○育有子女即伊與訴外 人宮璿玲。之後於94年10月18日,伊與宮璿玲為宮台華所收 養,然李光玉與宮寶圻為父子關係,為宮台華收養時所未知 悉,而宮台華實為伊之姑姑,宮台華與伊間同時具姑姪、養 母子關係。嗣宮寶圻、李光玉、宮璿玲分別於94年7月5日、 107年8月24日以及106年9月1日死亡。 ㈡李光玉生前曾表示希望能回歸「宮」姓,並希冀釐清宮台華 與伊間實為姑侄親屬關係,故李光玉過世前囑咐上訴人保留 其病理组織DNA,俾於血緣鑑定後其後代提起本訴。嗣經伊 、宮台華、甲○○○及王李桂芬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足與家庭 關係血緣鑑定後,經手足與家庭關係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確認如下:(1)宮台華非伊親生母親。(2)甲○○○為伊親 生母親。(3)宮台華與伊間具有半姑姪關係。(4)李光玉
為伊親生父親。(5)宮台華與李光玉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 足關係。(6)王李桂芬與伊具有半姑姪關係。(7)王李桂 芬與李光玉具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可見李光玉與李春 帆間並無血緣關係,宮台華與李光玉為同父異母之兄妺關係 。
㈢從而,為免人倫關係錯置,李光玉本人及其後代均能回歸「 宮」姓,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況伊雖與宮台華間目 前尚具收養關係,惟一旦收養關係終止,即無可維持伊目前 姓氏之可能,恐侵害民法第19條規範之姓名權。又李光玉與 李春帆登記為父子之戶籍登記既屬錯誤,自無須先行解消李 光玉、李春帆之親子關係,始可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本質 上具高度公益性質,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以檢察官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李光玉(男,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8月24日 歿)與宮寶圻(男,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94年7月5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光玉與李春帆間既已經戶籍登記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如欲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 就李春帆與李光玉間之父子關係解消,況如上訴人所稱李春 帆於38年間來台後,扶養李光玉並登記為自己親生子女,則 李春帆與李光玉間似存在收養關係,在該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或撤銷前,自無從提起本件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縱李光玉與宮寶圻真實親子關係存在,然姓名權屬 於人格權之一部分,且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更改 姓名應具有一身專屬性,李光玉既已於107年8月24日死亡, 即無再由他人代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宮台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間之親子(父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宮寶圻及倪榮春育有子女李光玉,嗣倪榮春另與李春帆結婚 ,育有子女李桂芬,李春帆並經登記為李光玉之父親。 ㈡宮寶圻另與宮向榮間育有子女宮台華、宮台蘊、宮台沛。 ㈢乙○○、宮璿玲則為李光玉及甲○○○所生之子女。 ㈣宮台華於94年10月18日收養乙○○等二人,宮台華與乙○○於血 緣上具有半姑姪關係。
㈤宮寶圻、李光玉分別於94年7月5日、107年8月24日死亡。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訴請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訴 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 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 (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 。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 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 仍本於親子間之自由意志,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 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 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 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 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 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 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基此,本 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父親李光玉與其生父宮寶圻間有親子(父 子)關係,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如由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 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親子關係之存否, 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 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得提起。反之,即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惟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自不得謂上訴人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父親李光玉之生父為宮寶圻乙節,並提出親 屬關係表、宮寶圻與李光玉之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 三軍總醫院手足及家庭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23、29至46頁)為證。然查,依李光玉之除戶謄
本所示(原審卷一第31頁),李光玉之父親欄業登載為李春 帆,則於李光玉與李春帆之親子關係尚未經推翻前,如遽予 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間之親子關係亦存在,將有李光玉戶籍 登記生父為李春帆,另又經判決確認宮寶圻為其父親,致李 光玉同時有二位父親之情事,顯不合理,則李光玉、宮寶圻 親子間之法律關係仍屬不明。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李光玉為 00年0月0日出生,李春帆與倪榮春於大陸地區,並未有夫妻 登記,係於38年來台始戶籍登記為夫妻,李光玉與李春帆登 記為父子,乃出於國共戰亂撤退來台後之行政便宜措施,李 光玉亦不受婚生推定,李春帆、李光玉間之親子關係,實係 李春帆為順利扶養李光玉而錯誤登載戶籍所致云云,惟查, 李光玉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母親欄登記為李春帆、倪榮 春(按:並無登記為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戶籍 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而李春帆與倪 榮春登記為配偶關係,係因大陸來台人士,並無結婚日期, 業經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左互字第1117 0218600號函檢附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 171頁),據此,無從證明李春帆與倪榮春於38年間來台以 後始戶籍登記為夫妻,自難逕認李光玉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以及李春帆戶籍登載為李光玉之父親屬錯誤登記所致,故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解消,則李光玉依法既為李春帆與倪榮 春之子女,且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不影響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父 親欄為李光玉,以及上訴人與宮台華間現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李光玉與宮寶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 屬欠缺確認利益。至於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倘」日後與宮台 華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即回復其本姓「李」,而無從回復本 姓「宮」乙節;惟上訴人與宮台華間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 有回復本姓之情事尚屬未定,而李光玉與宮寶圻親子間之法 律關係不明之狀態,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益證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 認李光玉與宮寶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