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 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 相對人在警局接受偵訊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偽 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僅須傳喚當 時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即可真相大白,客觀上並無困難。況 且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顯峻(即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非親非故,不過係生意來往之朋友,衡情其間金錢往來倘非 投資,即為借款,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從為借款」,亦有違 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前開事由,另創設 不必要之條件,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率爾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為此,爰聲請再審,求予 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 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 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事實上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毋庸就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係 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 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 聲請意旨指摘依系爭移送書所載,相對人已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可見其所交付之款項非屬投資款,衡以常情,即應為借 款,此僅需傳訊當時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違誤,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為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 由之問題,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 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