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8號
KSHV,112,再易,38,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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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 判決雖判命伊拆除本案地上物,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 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相對人因併購 第十信用合作社而繼受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第十信用合作 社前身為第十信用組合,其創辦人係古賀三千人,古賀三千 人則為伊祖父連春火之義父,連春火經古賀三千人夫妻二人 同意而設籍在本案土地及起造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古賀三千人並與連春火在本案土地共同合作創立共進汽 車修理場,故連家古家是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 ,伊就此情節知悉在後並已遵守不變期間。另本院民國112 年1月18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伊係因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下稱第22號裁定)第2頁論 述「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13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13號裁定有無再 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 諸前確定裁判,否則即無需再審究13號裁定前之裁定或前案 判決之必要」等語,始在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聲請再 審事件(下稱前審事件)以112年8月23日陳報暨補正狀聲明 更正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第22號裁定即為伊對系爭裁 定提出前審事件之知悉在後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 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 定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 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裁定 業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亦於112年2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就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聲 請,復未於上開請求再審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為由,於112年9月6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係以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 的,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 提。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事後始知悉系爭合作關係存在,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合作關係, 實為針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系爭裁定所提再審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 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 明。此外,再審聲請人稱第22號裁定即為其於前審事件對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之知悉在後證據,但綜觀前審事件卷宗內再 審聲請人之歷次書狀均未為上開主張,是再審聲請人並未在 前審事件以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上開事由亦 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作成後,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而為主張。故依前揭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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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