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86號
KSHV,112,上易,18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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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鄔紹琴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可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未另就預備反訴部分裁判,惟預備反訴之訴訟繫屬並未 消滅,經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提預備反 訴亦隨同本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惟上 訴人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則兩造關於預備反訴部分之聲明 、主張及抗辯,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444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5所示 編號J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上之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71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編號J 部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拆屋還地,惟系爭房屋係伊於 民國77年間出售伊名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興隆路房屋)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興建,



僅借用伊夫江鶩之名義向軍方申請居住資格,嗣伊於107年7 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江鶩, 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為伊與江鶩共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 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原聲明為: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江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於本院更 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以江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伊勝訴確 定(下稱前案)。上訴人為江鶩之妻,於前案未曾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迄本件始主張對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 理人,上開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5-5(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所示編 號J面積232平方公尺部分(即編號J部分土地)上為門牌號 碼同區崇實新村71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為江鶩之妻,江富堯江富舜均為其等之子。 ㈢被上訴人前對江鶩等人起訴,請求江鶩將系爭房屋拆除,將 編號J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08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 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第1830號判決駁回江鶩等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㈣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對江鶩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 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固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仍以其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業經相當確實之證明,始得認為其有所有權 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則僅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江鶩為配偶關係,且 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共同生活戶,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110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1/2),顯然無從 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建造。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 為其於77年間出售名下之興隆路房屋後,以所得價金出資 興建云云,惟興隆路房屋於7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上 訴人所有,於8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江鶩所有,同年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他人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而系 爭房屋於79年12月間即建造完成,自80年1月起課房屋稅 等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8月25日高市 稽左房字第112805894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 籍證明書、同分處112年9月6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12805935 6號函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 諾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305至308、312 、313頁),則於興隆路房屋出售他人前,系爭房屋早已 建造完成,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以出售興隆路房屋所得價金 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傳訊江鶩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出資建造一節,惟江鶩已於前案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身分應訴,並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且其與上訴人為配偶 關係,對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要難期江鶩之 證述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⒋上訴人並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 如前述。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前案之起訴日期為97年7月30日,並於105年10月26 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 一審審重訴卷第3頁、三審卷二第233頁),而江鶩於107 年2月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1/2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契 稅等情,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則縱認江鶩有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亦係於前案繫 屬及判決確定後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從排除強制執 行。
  ⒌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本訴為無理由,業據前述,則審理被上訴人預 備反訴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本件其餘爭點均屬被上訴人 預備反訴之爭點,自無從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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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