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 產管理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剛魁 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達麗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吳剛魁律師 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主張:鄭嘉慧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182號裁定選 任吳剛魁律師為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鄭嘉慧前於106年8 月21日與對造上訴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 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分以新臺幣(下同)461萬元、55萬元購買達麗建設 公司所興建達麗東京建案戶別A7棟20樓房屋與基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編號B5-11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鄭嘉 慧已繳納訂金、簽約金合計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鄭 嘉慧死亡,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兩造乃於111年9月 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該買賣契約已解 除或消滅。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 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達麗建設公司 返還63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命達麗建設公司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達麗建設公司則以: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可言,鄭嘉慧雖 已死亡,仍可由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自無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所稱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有民法第266條及第179條規定適用。上開買 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鄭嘉慧之事由而不能繼續,達麗建設公司 已催告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給付未付價金,復 以書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買賣契約第25條 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款項。嗣兩造均認買賣契約無續履約可 能,因各有主張,故於協議書中列明各自主張,並辦理後續 事宜,然非合意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達麗建設公司應給付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 理人給付43萬元本息,駁回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達麗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吳剛魁律師即鄭 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則提起部分上訴。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 遺產管理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剛魁律師 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達麗建設公司應再給付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 理人20萬元本息。㈢達麗建設公司之上訴駁回。達麗建設公 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達麗建設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 產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鄭嘉慧前於106年8月21日與達麗建設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分以461萬元、55萬元購買達麗建設公司所興建系爭 房地及停車位,並已給付63萬元。鄭嘉慧嗣於108年7月22日 死亡,因無人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吳剛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達麗建設公司後於110年9年10 日、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 理人給付未付價金尾款,繼以111年8月31日民事答辯狀為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於111年9月16日達成協 議,同意買賣契約已解除或消滅,達麗建設公司得先行處分 房地及停車位,經達麗建設公司於111年10月5日分以650萬 元、56萬元出售該房地、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 買賣契約、繳款明細、暫收款項預估明細、高雄少家法院裁 定暨確定證明、達麗建設公司存證信函、協議書、達麗建設 公司與第三人買賣契約,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足稽(審訴卷第25至53頁、第81至86頁,原 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73頁、第233至234
頁),可信為真實。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因鄭嘉慧死亡且無人繼承之情形,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達麗建設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達麗建設公司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贈歸屬 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受有前揭規定之限制,亦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 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 將無法達成;依此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既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 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復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揭櫫明確 。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依學者見解 ,固有「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此見解係依民法第11 84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引伸而來)」或有「法定任務說(此說認為遺 產管理人係依據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1條等法律規定行使其 職權,上開第1184條僅係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擬制其先 前職務上行為係代理繼承人所為)」。然無論係採取何種見 解,遺產管理人主要職務係為管理遺產及為遺產之清算,而 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 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 ,2018年2 月,七版第2刷,頁204至205、頁211)。 ㈡鄭嘉慧於106年8月21日與達麗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 達麗建設公司所興建預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後鄭嘉慧於10 8年7月2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吳 剛魁律師為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經依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高雄少家法院對鄭嘉慧之債權人 及受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准許,並 限定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審訴卷第97至98頁)。揆諸首 開說明,吳剛魁律師本於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對鄭嘉慧之特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鄭嘉慧之債權人不 得於公示催告期間,要求遺產管理人為給付,進提起給付之 訴。則達麗建設公司雖於110年9年10日、12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吳剛魁律師給付未付價金尾款,後以111年8月31日民 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催告及解除之效力 。
㈢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及進行遺產清 算,乃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達麗建設公司返 還鄭嘉慧前已給付款項63萬元(審訴卷第11頁),因達麗建 設公司後已覓得第三人買家,欲先行出售系爭房地、停車位 ,經與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進行協議,為達麗 建設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264頁),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 之遺產管理人基於管理及清算鄭嘉慧遺產之目的,乃同意達 麗建設公司先行轉售系爭房地、停車位。兩造乃於111年9月 21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載明:「一、雙方同意106年8 月21日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解除或消滅(戶 別:A7-20、車位:B5-112)。二、乙方(即達麗建設公司 ,下同)同意就本案甲方(即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 理人,下同)所請求金額全部共計新台幣(下同)63萬2310 元(未含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其中2310元屬工程費用, 業經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聲明不再請求;本院 卷第164頁),提供銀行定存單,並設定權利質權予吳剛魁 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以擔保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 遺產訴訟上請求,並按下列方式辦理:㈠如經法院判決吳剛 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勝訴確定時,達麗建設公司應 返還被繼承人鄭嘉慧生前已付之金額,達麗建設公司應於收 到確定證明後兩週內,依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金額給付完畢, 逾期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得逕為實行質權。㈡ 如經法院判決駁回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之訴確 定時,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理人應於收到確定證明後 兩週內,返還該定存單並協助辦理塗銷權利質權。三、若法 院判決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時,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仍得依法院判決主 文行使權利,達麗建設公司仍應於收到確定證明後兩週內, 依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金額給付完畢,逾期吳剛魁律師即鄭嘉 慧之遺產管理人得逕為實行質權。四、雙方同意系爭契約已
解除或消滅,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同意達麗建 設公司先行處分本案系爭房地車位(戶別:A7-20、車位:B 5-112)」等語(原審卷第19頁)。
㈣達麗建設公司隨即於111年10月5日分以650萬元、56萬元出售 上該房地、停車位,與售予鄭嘉慧之價額516萬元相較,達 麗建設公司因該轉售價差19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56萬 元-516萬元=190萬元),縱扣除達麗建設公司所稱出售鄭嘉 慧所支出銷售服務費用30萬6600元後(本院卷第166頁、第1 97頁),達麗建設公司因轉售第三人獲利159萬3400元(計 算式:190萬元-30萬6600元=159萬3400元),達麗建設公司 既因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基於管理及清算鄭嘉 慧遺產之目的,同意由達麗建設公司先行出售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以獲取更高利潤,達麗建設公司乃設定63萬2310元權 利質權與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其權利, 兩造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依該協議書第一、四點不論記 載為已「解除」或「消滅」,足見兩造已合意不論該解除或 消滅原因為何,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又鄭嘉慧死亡後因無 繼承人,而由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催 告期間應於112年5月以後始屆滿,於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依法並不得對達麗建設公司為給付(已如前述),即於11 1年9月21日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時,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究明契約歸 責事由為何方,且合意該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則 達麗建設公司受領鄭嘉慧所給付6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達麗建設公司返還價金63萬元,洵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達麗建設公司給付63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剛魁律師即鄭嘉 慧之遺產管理人關於20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吳剛魁 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達麗建設公 司給付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43萬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達麗建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吳剛魁律師即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為有理 由,達麗建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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