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00號
KSHV,112,上易,1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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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蔡權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佩育
被 上訴 人 蔡鳳蓮
蔡鳳凰蔡鳳凰


蔡鳳里
蔡亞雀

蔡麗明

蔡春蓮
陳庭瑄
郭德聖(即蔡滿意之承受訴訟人)

郭德賢(即蔡滿意之承受訴訟人)

郭芷彤(即蔡滿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妮靜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遷讓交還房屋逾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㈡給付金錢逾附表二「應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暨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吳雪花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吳雪



花於民國97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佩育分別因繼 承或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其中除郭德聖郭德賢郭芷彤(下稱郭德聖等3人)之應繼分各1/27外, 其餘8人則均為1/9。然上訴人母子自民國81年間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起訴 翌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蔡鳳蓮蔡鳳凰蔡鳳里蔡亞雀蔡麗明蔡春蓮陳庭瑄(下稱 蔡鳳蓮等7人)各12萬元;郭德聖等3人各4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蔡鳳蓮等7人各2,000元;按月給付郭德聖 等3人各667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上訴人為給付者, 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另倘認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㈢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將18,000元給付予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㈣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遷讓交還房屋沒有意見,然上訴人已有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毋庸再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未對其他占 用人請求,實非合理,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 蔡鳳蓮等7人各62,689元、郭德聖等3人各20,896元及均自11 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 1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蔡鳳蓮等7 人各1,045元、郭德聖等3人各348元;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 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改稱 係有權使用,且僅部分占用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蔡吳雪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吳雪花死亡 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佩育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除 郭德聖等3人之應繼分各1/27外,其餘8人則均為1/9。 ㈡上訴人自81年起占用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503,200元計算,占用坐落土地(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該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者,如占有人對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係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物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須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乙情證明之。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蔡佩育與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乙情不爭執,惟辯稱伊與蔡吳雪花口頭訂立租約,由伊繳納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稅作為 租金,伊母子自有使用該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上訴人應就所述合法占有權源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租賃之說,陳稱僅有口頭約定, 並無書面立據;而所提完稅執據及存簿明細,亦僅見97-98 、109-111等年度之納稅繳款或轉帳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1- 47頁;本院卷第111-121、203-208頁),其餘年度是否確為 上訴人所繳,未據證明,且蔡佩育自97年蔡吳雪花死亡後, 既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繳納屋地稅捐本係應盡之公法義務 ,縱他公同共有人因此免除納稅之責,亦屬日後請求償還代 納稅額之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若有納稅,即係使用 房屋之對價,是上訴人就其租賃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有權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蔡佩育主張其僅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及1樓、蔡 權哲(98年間成年)占用3樓,占用期間被上訴人均有鑰匙



可出入該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93頁 ),可知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外,被上訴人仍得自由使用其他 樓層,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占用範圍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 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其等自81年起占用系爭房屋 乙節不爭執(原審卷第160頁),然其等無權占有,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111年4月19日)回溯5年期間,及送達翌日 (11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查,兩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612,000元之年息7%為租金 核算基礎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依其無權占用範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相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部分係各自負給付不當利 得義務,給付目的自非同一,當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遷讓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範圍予系爭 房屋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非 其等占用部分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宣告,暨 就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占有人 占有範圍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1 蔡佩育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地下層及1樓 15.13(地下層)+46.98(1樓)=62.11 2 蔡權哲 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 63    
附表二 占用人 應付不當得利 計算式 蔡佩育 上訴人蔡佩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鳳蓮蔡鳳凰蔡鳳里蔡亞雀蔡麗明蔡春蓮陳庭瑄各14,576元,給付郭德聖郭德賢郭芷彤各4,859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1,612,000元×7%×62.11/267.13×5年×1/9=1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612,000元×7%×62.11/267.13×5年×1/27=4,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蔡佩育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鳳蓮蔡鳳凰蔡鳳里蔡亞雀蔡麗明蔡春蓮陳庭瑄各243元,給付郭德聖郭德賢郭芷彤各81元。 ㈠1,612,000元×7%×62.11/267.13÷12×1/9=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612,000元×7%×62.11/267.13÷12×1/2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蔡權哲 上訴人蔡權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鳳蓮蔡鳳凰蔡鳳里蔡亞雀蔡麗明蔡春蓮陳庭瑄各14,785元,給付郭德聖郭德賢郭芷彤各4,928元;及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1,612,000元×7%×63/267.13×5年×1/9=14,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612,000元×7%×63/267.13×5年×1/27=4,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蔡權哲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鳳蓮蔡鳳凰蔡鳳里蔡亞雀蔡麗明蔡春蓮陳庭瑄各246元,給付郭德聖郭德賢郭芷彤各82元。 ㈠1,612,000元×7%×63/267.13÷12×1/9=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612,000元×7%×63/267.13÷12×1/2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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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