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7號
KSHV,112,上,8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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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冠成
林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成為伊堂弟,於民國105年間, 以參加合會而有資金需求,邀同配偶即上訴人林哪惠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惟嗣僅清償50萬元,尚餘本金350萬元遲未返還 ,經伊要求後,陳冠成於106年8月2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上該款項之返 還;林哪惠則簽立連帶保證書,作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依 憑。嗣上訴人仍未如期清償,經催告無果,伊自得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林哪惠分別於105年2月3日、同年6月28 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各200萬元,約定月利3分,林哪惠於109 年4月前均按期返還,共已給付174萬8,000元之利息,並清 償其中本金50萬元,尚欠本金35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於出 借時,稱其資金須向友人調度,要求林哪惠提出支票作為擔 保,故林哪惠於105年2月3日借款時,交付訴外人黃珮瑀所 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105年6月28 日借款時,則交付訴外人洪全吉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 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嗣因洪全吉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先同 意林哪惠以自己為發票人之350萬元本票,交換前開4張支票



,以便向友人交代,後又要求須以陳冠成簽發之本票以為替 代,林哪惠遂徵得陳冠成同意後,代陳冠成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林哪惠在其預擬之連帶保證書 簽名、用印,惟實際上借款人仍係林哪惠,而與陳冠成無關 。再者,林哪惠與被上訴人均為「真善美」互助會成員,被 上訴人為林哪惠之下線,因該互助會涉嫌不法吸金遭檢警查 獲,林哪惠與被上訴人均蒙受損失,該會之核心人士要求原 會員另加入「安利」及「富利」互助會(下稱新互助會)以 補償損失,惟新會要求會員領取得標金時,須先繳交得標金 1.3倍之會款入會後,始能領取。林哪惠基於被上訴人為其 配偶堂姐,且係其互助會下線,乃替被上訴人代墊會款共83 0萬6,350元,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新互助會之標金,故被上 訴人對林哪惠負有830萬6,350元之返還代墊款債務,林哪惠 自得以此與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此外,被上訴人與林哪 惠約定之利息實屬過高,應將部分已付利息抵充本金等語置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 充:依林哪惠於原審提出之單據,共已清償本息436萬9,305 元,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林哪惠亦有代墊 新互助會會款984萬8,805元之債權足資抵銷(原審主張抵銷 金額為830萬6,3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冠成申設之合作金 庫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冠成帳戶)。 ㈡被上訴人為陳冠成之堂姐,陳冠成林哪惠為夫妻,於99年1 2月22日結婚,109年3月18日離婚。
㈢系爭本票為林哪惠簽發,事後有得陳冠成同意。 ㈣林哪惠於上開本票簽發後,簽立記載:「茲因本人(林哪惠) 先生(陳冠成) 向陳素美調借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整共各開立 本票四張,面額為:編號CR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 00000○佰萬元整、編號CR0000000 ○佰萬元整、編號CR00000 00 ○拾萬元整,為恐到期日陳冠成不履行付款行為,本人( 林哪惠) 願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等文字之書面(下稱系爭 保證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陳冠成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㈢如未全部清償,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陳冠成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冠成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上訴 人借得4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取款憑條等匯款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25至2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借款人係林哪惠,與陳冠 成無涉云云。惟查:
 ⑴本件借款時固無立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 係匯至陳冠成帳戶(見原審卷第25頁匯款申請書),為兩造 所不爭。另,被上訴人以其女胡雯珮保單質借而交付之借款 140萬元(見同上卷第27頁解付匯備查簿),亦據胡雯珮結 證稱:我有陪媽媽去用保單借款,因為舅舅要跟媽媽借款, 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陳冠成所借,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 陳冠成帳戶實際係由林哪惠使用云云,然上訴人對此變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卷附胡雯珮郵局明細,亦見林哪 惠於105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跨行匯入」之交易(原審 卷第169頁),可知林哪惠當時本有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 衡情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嗣因上訴人拖欠還款,故要求陳冠成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票款總額35 0萬元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1-37頁),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所陳借款400萬元,已清償本金50萬元,尚餘本金3 50萬元未還乙情相符(原審卷第67頁),而上該本票之簽名 雖係林哪惠所為,然其簽發業經陳冠成事後承認乙節,亦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倘本件借款確與陳冠 成無關,則以上訴2人已於000年0月間離婚,陳冠成當無迄 今仍表同意而擔負發票責任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 本票前,被上訴人係先要求林哪惠交付訴外人黃珮瑀、洪全 吉支票作擔保,後因洪全吉跳票,亦要求林哪惠簽發自己名 義之本票為交換,嗣才改換陳冠成本票為擔保云云,並提出 蓋有某公司、「黃珮瑀」之大小章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 載日期105年5月3日支票1紙,及蓋「洪全吉」印章之票面金 額100萬元、票載日期105年6月28日支票2紙,與以林哪惠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8日本票1 紙為證(原審卷第83-87頁),然此換票過程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林哪惠與被上訴人 既因參加互助會而互有金錢往來,則縱有換票之事,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與本件借款有關。另觀被上訴人傳予林哪惠之訊 息:「冠成開的本票,麻煩你重開,解凍的日期也未定,所 以本票上頭的付款日不要填寫,底下的開票日一樣寫106年8 月2日,明天拿舊的和妳換」等文字訊息予林哪惠(原審卷 第89頁),亦見被上訴人要求重開欲換之票係「冠成開的本 票」,與林哪惠本票無涉,是此訊息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 依憑。
 ⑶再者,林哪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另亦簽立載有:「...(陳 冠成)向陳素美調借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整共各開立本票四張 ...,為恐到期日陳冠成不履行付款行為,本人(林哪惠)願 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內容之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39頁) ,縱上訴人稱該保證書內容為被上訴人預擬,然其所涉債務 金額甚鉅,且上訴2人當時仍為結縭夫妻,衡情亦無僅因親 情壓力即任意簽署不實文書之必要。衡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 信用亦屬不良,為其女胡雯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8頁) ,則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資力亦屬窘迫,且林哪惠亦陷於互 助會資金無法取回之困境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若非 顧念陳冠成為其堂弟,亦無可能出借如此大額款項乙節,應 屬可信。上訴人事後改稱借款人係林哪惠,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為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陳冠成林哪惠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尚餘本金350萬元未償還等事實, 堪可認定。
 ㈡系爭借款是否全部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本息共436萬9,305元,系爭借款已清償 完畢,並以卷附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單據、匯款執據為證(原 審卷第121-14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查,上開有被上訴 人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內容固記有6萬利息 各1筆(原審卷第121、123頁),然其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3 日及同年7月13日,此情與被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共有收取約2 、30萬元利息無違。其餘之金額記載,及匯款至胡雯珮帳戶 之執據,被上訴人均否認與本件借款有關,衡諸林哪惠與被 上訴人本有互助會之金錢往來,已如前述,而上該轉帳交易 時間,除1筆9萬5,000元係在106年10月30日所匯外,其餘均 在106年8月2日系爭本票簽發前,是其所匯如有清償系爭借 款者,自當有所扣除,無由於106年8月2日尚簽發總票額350 萬元之本票,並簽認記載借款金額350萬元之保證書,上訴 人空言主張該等款項係作本件還款之用,且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非能採,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否認尚餘350萬元本金 未還乙情,益徵其事。




 ⒉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約定月息3分過高,應將部分利息抵充本 金乙節,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 6頁),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㈢如未全部清償,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哪惠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新互助會會款共984萬8 ,805元,以助被上訴人取回投入「真善美」互助會會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該互助會繳、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63-319 頁),為其代墊會款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觀 諸該等明細表,除第1張統計總表之左下角載有「陳素美」3 字外(原審卷第263頁),其餘各件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自不能徒以此等片面製作之文書為證;而該總表上之「陳素 美」字樣,對照被上訴人於其他文書之親自簽名(原審卷第 39、121、123頁),無論就字型勾勒、提筆、收筆等運筆神 韻,及就結構、修飾等字體外型,均顯有區別,堪認該表之 「陳素美」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起初所提 同份文書之左下角為空白(原審卷第93頁)益明,故亦無以 為證,遑論上開表格明細內容,亦未見任何林哪惠代繳之記 載,上該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文書,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依憑。
 ⑵又上訴人雖舉同為會員之鄭淑到庭作證,惟其證稱:伊曾聽 被上訴人說林哪惠向其借300萬元繳會款,因林哪惠是被上 訴人的上線,要幫被上訴人繳會款;伊要上繳之金額,也都 要經過林哪惠等語(原審卷第192-194頁),可知證人所述 林哪惠為其等繳納會款,乃因林哪惠為其等互助會之上線, 依其會制,須透過林哪惠繳納,故所證此情自與「代墊」無 涉,至所指林哪惠借款為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乙節,然該款項 既稱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而非以林哪惠原有金錢為給付,自 亦無「代墊」可言,是上開證詞,亦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之依 憑。
 ⑶末觀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胡雯珮郵局帳戶明細 (原審卷第121-125、243-261頁),雖見林哪惠於105年1月 至106年10月期間,曾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女胡 雯珮,惟依前開鄭淑所證,其等會款均須透過林哪惠上繳, 則林哪惠如係為被上訴人墊付會款,自毋庸交付現金或匯款 予被上訴人,而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即可,是被上訴人抗 辯此等金額係林哪惠交付被上訴人之得標金(本院卷第141 頁),並非無稽。至上訴人所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91頁),固見上訴人傳送內含「...6720,000,才算4個月



,我自己就補那麼多錢」等手寫文字之圖片,並緊接以:「 誰替我想過。這些錢就是我請你幫我借的錢。也在裡面。」 、「及賣房的錢。」等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惟此係林哪惠 單方之陳述,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回稱:「你過來一趟我們再 談」等語,即遽認確有代墊之事。從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 訴人存有代墊款債權作為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2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3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R0000000 4 陳冠成 106年8月2日 未記載 50萬元 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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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