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即上訴人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相 對 人 薛詠耀
即被上訴人 薛夙晴
薛惠文
薛李阿娥
薛惠方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薛進興父親薛禮之遺產繼承紛爭衍生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涉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即本件訴訟相對人於74年4月25日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繼承之薛進興遺產,亦為 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記載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為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被告,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文及薛惠 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均為追加原告,聲請人是否應對薛 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 及效力認定,相對人是否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有進一步之主 張亦與本件訴訟相對人違約範圍有關。況本件訴訟聲請人係 以系爭同意書第8條違約金條款為請求,系爭同意書是否有 效亦經原判決整理為爭點,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繼承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應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首應判斷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範圍及效力認定,涉及相對人違約之具體 範圍,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釐 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 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相對人所反對,且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就薛進興之遺產分配,業由 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系爭同意書,由聲請人提供相對 人共200 萬元,並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除薛進興名下銀 行存款1589元外,其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不 得對薛進興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且第8條約定:「上述各款 係甲乙丙三方喜悅作成,甲方並請薛李阿娥、乙方並請朱貴 詔、丙方並請薛蔡淑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履行,違 約之一方願負損失之一方500 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 保證人並負連帶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相對 人竟否認聲請人取得薛進興所遺之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 並要求繼承分配天祿等3 公司之出資額。是以,相對人業已 構成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基此,聲請人當得依照系 爭同意書第8條之違約賠償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00萬 元等語,有起訴狀、系爭同意書及答辯狀等件可稽(雄司調 卷第11至35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核與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不同,且由聲請人主張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應 對薛詠耀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範圍及效力認定等爭執事項,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於另案損害賠償事 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 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抗字第501號關於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個案 事實明顯與本件訴訟不同,自無比附適用之餘地。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