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5號
KSHV,112,上,6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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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供其作 為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等使用,再於同年6月18 日換與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以興建搭載太陽能設 備建物,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618元,於每月10 日前匯入指定帳戶給付。嗣全球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 建號9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並為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建物因遭強制執行而由被上 訴人承受,並於107年9月21日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且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系爭乙租約即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 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拒不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伊 等於110年6月28日限期催告給付租金後仍不置理,伊等已於 同年7月8日發函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其收受,兩 造間之租約自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應依約拆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積欠自107年1 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共310,248元,及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的相當於租金損害,併依租約所定賠償違約金



5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130⑴磚造建物面積49.35平方公尺、130⑵建物面積4,736.7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上訴人405,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3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建物依規定繼受之租賃關係為系 爭乙租約,惟上訴人卻援引系爭甲租約對伊為催告,自不發 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6項已特別約 定「未於約定日前給付租金,經催促未果,並雙方協商仍未 達共識,次數有三次以上…」始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未經協 商,自不得逕為終止租約,況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建物後竟 拒絕配合提出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且於系爭建物對外 聯絡道路上設置門鎖,致伊無法為該處設置目的之通常使用 ,伊亦得以拒絕給付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且至發現未再有 門鎖之限制後,伊亦已依法向法院提存3年之租金,上訴人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 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5,12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3 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寄發限期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之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效力? ⑴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 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 民法第95條第1項係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僅 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⑵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固係表示「據『系爭甲租約』主張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15日起未按約給付每月租金8,618元,限於 文到後7日內將所欠租金280,257元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終 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即系爭乙租約依法仍對之繼續存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90頁)。而核系爭甲、乙租約就租賃期間



(20年)、年租金103,410元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之約定均 同,有該2租約可稽(原審卷第31、305頁),則被上訴人就 繼受系爭乙租約及按月應給付租金當為明知,此觀其於寄予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本人於107至108年間多次委託高 泰山江文仁洽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乙事」等語(原審卷第 251頁)即明,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即未付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之「未繳付租金」 乙情對之為限期給付之意思通知,且此通知之意思於其收受 後亦可為其所了解,此自已生催促履行債務及請求給付之催 告效力,且該單純意思通知之事實並不因其係載以系爭甲租 約為據而有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存證信函不生付租催告之 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前未給付租金是否有據?上訴人終止 系爭乙租約有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出租人不僅有 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 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積極義務,此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 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後未給付租金且達2年以 上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則以前詞為辯。而查 :
  ①依系爭乙租約第2條、第4條第2、4項約定:「租賃系爭土 地用途為依法令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經政 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裝置」、「甲方(即承租人)於 各項申請作業期間,如遇須乙方(出租人)提供相關證件 或資料等,乙方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收取其任何費用,並 應於甲方提出一定期程內協助提供..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 方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 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故系爭乙 租約之主要目的乃在使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得裝置農 業設施及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全球公司於簽立系爭乙租約 後已據之興建系爭建物即一層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農 業設施(溫室),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49、193至194頁),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後,系爭 乙租約所存在之主要目的,即僅餘於系爭建物上建置太陽 能設備至明。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取得系爭建物後,拒絕配合提出 其欲向相關單位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同意等文件,致 其無法遂行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的等語,業舉證人 高泰山證以:「我在108或109年代我太太即被上訴人到桃 園找江文仁談有關租賃的事,房子是為了做太陽能蓋的, 不能做其他用途,當時有人要承租系爭建物做太陽能光電 ,所以我要跟上訴人要台電制式的土地同意書才能做,我 跟他說要做太陽能,要求履行原來的合約,結果江文仁不 同意,要我重新打合約,且要我寫一張500萬元本票,並 要漲房租及租約到期房子給他或者拆除,後來就沒有談成 ,拒絕交付土地同意書給我,我有跟他說要匯租金的帳號 ,他也沒有給我,之後有用電話找他談,但他都不願意談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6),上訴人雖由江文仁到庭陳 以:「高泰山有在108年時來我公司談說要跟我合作太陽 能板發電,我說對這一行不懂所以就拒絕了,他並沒有跟 我要土地同意書等太陽能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而予否認,惟其同亦陳稱:「租金我是有跟他 講說,如果我們談不成,就照舊原來的合約走,談不成是 說我們談的就是照舊的合約,他是要來跟我談新的合約, 我說如果是談新合約,我有跟他提出要500萬元押金本票 ,因為20年後這太陽能板是廢棄物,如果他沒處理,我處 理要花費很大的資金,租金就照舊合約,並沒要跟他談新 的價格。系爭建物是拿來作為太陽光電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8頁),顯見證人高泰山所述其於當時係去找 江文仁商談有關設置太陽能光電之事,且江文仁要求其提 出系爭乙租約所未約定之500萬元本票以為設置太陽能之 押金等情屬實。而以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乙租約可用至期 滿,高泰山何需要去與江文仁洽談新租約,又若非係江文 仁要求另訂新約提高租金,何來「租金如果談不成,就照 舊原合約走」之謂,江文仁於此所述顯非事實。再參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光輝公司)簽立由之在系爭建物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租 賃意向書,並約明「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正式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有該文件 附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履行契約事件卷 宗可稽(下稱兩造另案,見該案卷第79至81頁),且光輝 公司負責人柯瑞宗亦於該案證稱:「我要跟被上訴人租系



爭建物,上面屋頂蓋太陽能板,下面要種香莢蘭,因要有 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才可蓋,但被上訴人沒辦法給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才沒租」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核其年度及陳述內容與高泰山所述相符,並上開各情及被 上訴人早於110年7月2日函覆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 函時即稱:「本人於107至108年間多次委託高泰山與江文 仁洽談系爭土地租約乙事..要求江文仁提供申請農業設施 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相關文件及資料,豈料江文仁 不願履行合約義務,要求重訂新租約要求提高土地租金, 並要求租約期滿後拆除建物或無條件讓與、簽立本票5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存證信函),可認 高泰山證述內容應符事實而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於108年間即因伊拒絕另訂不利新租約而拒不提供申請 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語應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繼受之系爭乙租約於系爭建物興建後所存在之主 要目的僅餘建置太陽能設備等用途,而被上訴人於與光輝 公司簽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租賃意向書後,已委由高 泰山洽請江文仁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惟遭拒 絕,致該租賃意向書無法執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 訴人依系爭乙租約所定本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提供申請 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且使被上訴人得依約在系 爭建物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以為收益,本係其為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然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拒絕履行至今(兩 造另案仍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審理中),此已使承 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既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且此並於上 開存證信函中所告知。則被上訴人自108年初至上訴人於1 10年6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時既均得拒絕給付租金 ,其於上訴人催告時,當無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且被 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月26日提存310,230元之租金,有提 存書足佐(原審卷第269至27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 以被上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乙租約之通知 ,自不發生適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乙租約即仍繼續有效存 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 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而被上訴 人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已提存31 0,230元,且系爭乙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既仍有正當之占有權源,且 其拒絕給付租金並未違約,於108年初前之租金復已給付完 畢,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與違約金50萬 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應各 給付上訴人405,124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4,30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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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