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2號
KSHV,112,上,17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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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持原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899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 存款債權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惟支付命令所表彰 債權,源於訴外人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 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7日起更名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X2-871、OB-528、KU-107號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91年2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金福、洪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嗣茂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 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許金福、洪龍 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 1年5月12日以受讓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萬2000元,及自9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保證債務既為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無 還款紀錄,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第4條約定如有一期以上未 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自簽約日91年2月3 日起算2年即至93年2月3日為止,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乃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茂豐公司考量其非銀行,不宜為借貸業務,故 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名義成立契約,然本質上仍為消費 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自茂豐公司受讓債 權,非原始債權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分期款債務何時視為 到期、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何時消滅,均請鈞院依 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龍公司為向茂豐公司購買車輛,於91年2月3日邀同被上訴 人及許金福、洪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
㈡茂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許金福、洪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 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地,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以其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系爭 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3萬2000元,及自9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 於111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已扣押被上訴 人對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對墾通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因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 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得否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承㈡,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得否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 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 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 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於11 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以其已於112年4月28 日撤回強制執行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致被上訴人原請求之 內容無從實現,被上訴人乃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上 訴人此一主張予以調查審認而為裁判,不得逕以上訴人撤回 執行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既係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 不因上訴人撤回該執行程序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 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查,洪龍公司為向茂豐公司 購買車輛,於91年2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許金福、洪龍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茂豐 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許金福、洪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 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以受讓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 ,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第二條約明:「洪 龍公司向茂豐公司採購標的,茂豐公司同意在雙方約定金額 內由洪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採購品之價款」等語(原 審卷第21頁)。茂豐公司既與洪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供給洪龍公司前開車輛,分期收取採購車輛之價款,則 洪龍公司應給付茂豐公司之分期款,性質即屬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為洪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 務人洪龍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茂豐公司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是茂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性質亦屬商人供給 之商品之代價,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而為2年。
 ⒉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 之,亦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所明揭。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 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茂豐公司受讓債權後,對被上 訴人之分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為2年,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3條 約定採購價款分37期付款,每月一期;第4條並約定「上開 採購分期總價款由洪龍公司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茂豐公司 …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洪龍公司即喪失分 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等語(原審卷 第21頁),上訴人復已自陳本件債權無任何繳款紀錄(原審 卷第83頁),可見洪龍公司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依前 開第4條約定,洪龍公司於第一期應繳未繳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採購價款,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雖未記 載分期付款期間,但至遲應以簽約後隔月即91年3月3日為第 一期款應付款日,洪龍公司於該日未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故自91年3月4日起,茂豐公司即可對主債務人 洪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請求全部採購價款, 經加計2年時效期間,茂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應 至93年3月4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 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遲至111年5月12日始聲 請支付命令,並於111年8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該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 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求權已於93 年3 月4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後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 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 亦隨同消滅。
⒋是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求權、 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為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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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