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32號
KSHV,112,上,13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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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順雄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該地因 遭訴外人蕭曾玉雲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李順雄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 度重訴字第294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被 上訴人及李順雄即持其勝訴部分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對蕭曾玉雲等人聲請強制執行 ,命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64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為受理。上訴人嗣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同為執行 債權人,並於107年7月4日應買取得系爭房屋,而併為執行 債務人。惟於拆屋還地部分執行完畢前,上訴人另於109年 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系爭土地如經分割, 無論結果係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座落範圍,或經變價分割而 由上訴人優先價購,即無拆屋還地之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 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即將執行拆除而仍應買 ,為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繼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80分之18)、 被上訴人(80分之2)、高烽銘(80分之18)、國有財產署 (2分之1)、周欣儀(80分之2)。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系爭房屋,其拆除程序尚 未執行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雖為形成 判決,無待登記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至 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 11年度上字第305號審理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 審結乙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9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判分割之形成力尚未發生,將來亦無溯 及之效,遑論分割結果能否如上訴人所期,及縱為變價分割 ,上訴人亦僅係眾多共有人之一,能否順利購得,亦非能料 ,則上訴人以此尚未生效、結果未定之事,主張得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拆除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暫編建號 (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碼 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4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0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 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2 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 13 0000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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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