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2號
KSHV,112,上,11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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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 郭宏成
郭亞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33,2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11,1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433,2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99頁),仍係本 於同一事件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郭拔山(民國94年10月20 日歿)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郭訓昌(106年7月3日歿)為 兄弟關係,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及郭訓昌共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 郭拔山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位置如附表乙欄所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上訴人、郭 訓昌及郭拔山為此於94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約定郭拔山同意無償將系爭占用土地供被上訴人、 郭訓昌使用至109年8月31日止,使用期間被上訴人、郭訓昌 如願意購買占用部分,願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 買賣價格,被上訴人及郭訓昌並得以已繳納之地價稅抵充價 金。郭拔山郭訓昌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由 兩造所繼承。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和解書,主張其已於107年1 2月24日向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占有土地之意思表示,按當時 公告現值九折計算,扣除其已繳納之地價稅,應付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885,669元,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用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885,669元之同時 ,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 例各1/2),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 示經分割出應移轉之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2.07平方公尺,下稱314-4地號土地),係以「分割 前」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441元核算價金。惟系 爭和解書係約定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作為 買賣價金,而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有不足而短少5,433,288元 【計算式:(152,000元-78,441元)×82.07㎡×0.9=5,433,2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不足額之價金。又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關於對待 給付部分,僅限於5,885,669元,而不及於分割後辦理登記 時短少給付之5,433,288元,被上訴人取得前揭314-4地號土 地所有權,卻短少給付價金,就短少給付部分亦該當於不當 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依 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33,2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包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 有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占有土 地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 書給付買賣價金,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 起訴。即便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然系爭和解書約定買賣 價金若干一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為充分之攻防, 並經法院判斷,亦生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 請求。況兩造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將5,885,669元買賣價金



列於不爭執事項中,應已就該價額達成合意等語為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補陳:前案確定判決當時係以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即附表編號3分割前之3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後改編為31 4-4地號土地)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441元計 算買賣價金,然當事人於110年12月間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竟回溯計算該地公告現值變成每 平方公尺152,000元,並據此課徵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成 立買賣契約時所無法預知,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5,43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辯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以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 折為買賣價格,而非以固定價格為價金,故各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之變動,已在雙方預料範圍之內,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前主張其已於10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為承購系爭占 有土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計算方式,買賣價 金為5,885,669元,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885,669 元之同時,將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1/2),業獲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勝訴在案,有 判決書可參(審訴卷第17-55頁)。而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所附加之條件,亦即被上訴人開始強制 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參照),並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故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8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 敘明。
 ㈡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於不爭執事項記載兩造協議如認 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同意以5,885,669元為買賣契約價金, 而已就買賣價金金額達成合意,該價金數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 ,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 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 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與上訴 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於107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價金則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 格,並依314地號土地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 ,441元(審訴卷第6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與附表編號1 、2、4所示土地107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其應給付之 價金為5,885,669元(扣除地價稅),而上訴人則始終否認 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否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辯稱如 有成立買賣契約亦應認有情事變更事由而增加給付等語,兩 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兩造有無成立買賣契 約?如成立買賣契約,有無情事變更事由而應增加給付?前 案確定判決乃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整理記載在假設系爭和解 書為真正之前提下,兩造同意買賣契約成立於107年12月24 日,該買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6,120,840元(計算式為:152,000×( 1+1+0.39) ×0.9=326,952;78,441×82.07×0.9=5,793,888 ,326,952+5,793,888=6,120,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5,171元後,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9元」,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系爭 和解書可稽(審訴卷第17-49、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⒊是依兩造爭訟過程及前案確定判決記載文句脈絡,上開不爭 執事項記載「…應給付之價金為5,885,669元」之數額,僅係 前案確定判決在以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之前提下,按兩造並無 爭執之計算方式(即「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 單純依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即314-4地號土地當 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441元)計算得出之數據,「分 割後土地公告現值為若干」、「買賣價格經計算後應為5,88 5,669元」等節並非該案之爭點,兩造亦未就此進行任何攻 防、辯論,則依前開說明,「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為若干」 、「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等節即不在協議範圍,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乙節不在協 議範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8頁),則上訴人即無以「5,885,669元」之具體數 額與被上訴人成立價格合意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 決一再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並抗辯如契約成立,亦應參考鑑 價金額增加價金給付等語,益證上訴人並無同意以不爭執事 項所載之「5,885,669元」價格為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是被 上訴人辯稱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上訴人已合意以5,88



5,669元為買賣價金,此價金數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縱認前案確定判決將「買賣價格為5,885,669元」記載於不 爭執事項而有爭點效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後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受前開協議之拘束。而兩造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方式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價格之事實並無變動,上訴人 信賴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同意前案確定 判決為前開計算、載述,卻因附表編號3即314-4地號土地於 分割後之地價區段變更,致其10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遭調整 回溯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詳後述),前開不爭執事項 之計算基準因此有所變異,兩造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乃短計 5,433,288元【計算式:(152,000元-78,441元)×82.07㎡×0 .9=5,433,288元】,而31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變更之原因 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土地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事由,如將變更後價金損失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負擔,顯 有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於此亦應認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 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件當事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原314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遭稅捐稽徵處 以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繳款書可憑( 本院卷第119頁)。而經另案(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 )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 有關314-4地號土地之107年公告現值變動原委,該所表示因 分割前之母地號(即314地號土地)跨屬三民區第220、301 、301-4等3個地價區段,分割後314-4地號土地全屬第220地 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314-4地號土地1 07年之公告現值應回溯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三 民地政函文暨附件可參(本院卷第79-91頁)。而兩造就系 爭占用土地已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價 格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 計算,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編 號3之土地既於分割後改編為314-4地號土地,其107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並回溯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則此部分 土地之買賣價格依前述之計算方式即應為11,227,176元(計 算式:152,000×82.07×0.9=11,227,176),而非以分割前之 公告現值所計出之5,793,888元(計算式:78,441×82.07×0. 9=5,793,888)。
 ㈣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雖於不爭執事項中記載「買賣價格為5,8 85,669元」等語,然此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受該判決



所載數額之拘束,上訴人仍得依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而為主 張,則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兩造就系爭占用 土地已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價格應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計算, 故附表編號3之土地即分割後之314-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 為11,227,176元,前案確定判決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計算此 部分價金為5,793,888元,尚不足5,433,288元(計算式:11 ,227,176元-5,793,888元=5,433,288元),是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3,288元價金,即屬有據。又本 院既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為有理由,即無須論斷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之2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5,43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 審訴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安定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
編 號 郭拔山所有土地 (甲) 繼承取得左列土地之上訴人 前案判決命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乙) 備註 1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31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以斯帖郭利百加 (各1/2) 314地號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07㎡)土地 上訴人應先將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 郭以斯帖 314-1地號權利範圍5218/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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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