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KSHV,111,重上更一,6,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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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莊佳峰

莊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張青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為金錢補償:
㈠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 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被上訴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應給付上訴人張青立補償 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元;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各應給 付上訴人張青立補償金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被上訴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各八分之一,上訴人張青立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3人各6分之1,上訴 人莊佳峰莊佳原(下稱莊佳峰等2人)各8分之1,上訴人 張青立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 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依 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 歸莊佳峰莊佳原張青立各依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 2分之1比例共有(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方面:
莊佳峰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0號、52號,下稱系爭建 物),現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 法)審議中,目前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故系爭土地不適宜 原物分割,應予變賣。又如原物分割,莊佳峰等2人雖願保 持共有,但不願與第3人共有等語置辯。
張青立則以: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所建,目前依文資法進行 審議中,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故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不適宜原物分割,應為變價分割。 又如為原物分割,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土地,並金錢補償 予上訴人,或分割予被上訴人及莊佳峰等2人,再金錢補償 予張青立張青立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莊佳峰等2 人 、張青立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認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莊佳峰等2人、張青立就其敗訴部分再提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後莊佳峰等2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青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莊佳峰等2人、張青立共有,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6分之1;莊佳峰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張 青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致無法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土地,南側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 二路,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計畫道路,西臨興中二路5 4巷,此有地籍圖、Google地圖(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55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 第10833096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4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836351300號函(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05頁 )在卷可參。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及該條例附表一規定,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 至15公尺時,最小寬度應符合4公尺、最小深度應符合15 公尺。建築基地如不符上開寬深度,即屬畸零地。是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能達其通常效用 ,以發揮其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符合上開



   法律規範。
  ⒉又系爭土地因面興中二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為原物 分割,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興中二路部分,其寬度最少須 達4公尺。又依上訴人所述,張青立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莊佳峰等2人,除其二人願保持共有外,亦不願與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從而,於考量當事人共有意願後,如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張青立莊佳峰等2人仍維持 共有,顯違反當事人意願,亦不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宗旨,是其顯非適當之方法。又如將系 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並考量其共有意願,由被上訴人保 持共有、莊佳峰等2人保持共有、張青立單獨所有之分割 方式,將系爭土地分為3筆,除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寬度 可達4公尺,而非畸零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外,其餘莊佳 峰等2人及張青立分得部分之寬度均未達4公尺,此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高市地新測字 第1117068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將均形成不能 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格、經濟 效益均將大大減損,有損於上訴人之利益,足見系爭土地 依前揭法規無法分割為3筆,亦不適合分割為3筆之方式為 裁判分割。
  ⒊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進丁所興建,陳進 丁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陳舍、陳浴沂繼承,陳舍之繼承 人為訴外人莊陳淑惠陳美杏,莊陳淑惠之繼承人為莊佳 峰等2人,至被上訴人則為陳浴沂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莊佳峰等2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50頁、第97頁 、第110頁),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莊佳峰等2人均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張青立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系 爭建物業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登錄為歷史建築審議中 ,此有該局112年10月2日高市文資字第11231659600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491頁),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 6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目前視同古蹟,不得拆除。再者, 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48號部分為莊佳峰等2人在使用 ,50號及52號部分原為莊佳峰張青立之父張鎮國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目前則無人使用等情,亦據兩造及張鎮國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500頁、原審卷二第25頁、第46頁),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卷 二第85頁至第88頁)。是為讓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能發揮其 最大經濟效益,避免於細分後造成畸零地之情,減損土地 經濟效益及價值,害及共有人之利益,並於考量共有人之



共有意願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後,將系爭土地均 分成2筆,而就無法分配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符合被 上訴人希望分配土地及上訴人願受金錢補償之意願,應為 適當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主張不宜原物分割,應為變賣等 語,尚不足採。從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現無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希望分配此部分 ,故分歸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另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因張青立就系爭建 物並無權利,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建物之存在,已無空地, 且張青立亦表明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不願分配土地,希 望金錢補償,反觀,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為門牌 號碼48號、50號,長期以來均為莊佳峰等2人使用,且莊 佳峰等2人就系爭建物亦為共有人,是B部分土地應分歸莊 佳峰等2人,由其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應屬 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  判足參)。經查:
  ⒈承前所述,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部分土地分歸莊佳   峰等2人,張青立則未受分配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張青立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⒉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經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經鑑定人就價格形成因   素包含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項,予以價格分析,並採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合理土地總值後,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分   割後,A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8萬2,100元   ,B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5萬3,900元,依此計算後,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之總值為5,145萬6,000元(282,100×96+2   53,900×96),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3日   (112)中誠估字第1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為憑。是依此估   價報告計算,張青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其應分得之



   土地價值應為1,286萬4,000元;莊佳峰等2人之應有部分   各8分之1,每人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為643萬2,000元;被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每人應分得之土地價值則為   857萬6,000元。對此,莊佳峰等2人稱:系爭土地上因有系 爭建物存在,且正在進行古蹟審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格 ,估價報告未納入此一因素,評估價格容有過高等語。惟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規定:附有建物之宗地估價 ,應考慮該建物對該宗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但以素地估價 為前提,並於估價報告書敘明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估價 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本即應以素地估 價為前提進行評估。又系爭建物是否會評定為古蹟,仍屬 未定,況若經評定為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之規 定,其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 至其他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況因古蹟觀光財所 產生之收益,也得為經濟助益,此亦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112年6月6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1頁)。是莊佳 峰等2人上開所辯評估價格過高等語,尚無所據。另張青 立則稱:伊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 價值定之等語。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其總體開發利益 不論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總和為高或低,因分割共有 物訴訟既在解消共有人之共有狀態,則共有人於分割共有 物後,本應共同承擔分割後土地價值之變動,亦即應按分 割後之土地價格訂之,始為公允,張青立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⒊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之價值為2,7   08萬1,600元(282,100×96),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所獲   分配價值為902萬7,200元(2,708萬1,600÷3),較諸其每人   應分得之857萬6,000元超出45萬1,200元,是被上訴人各   應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張青立各45萬1,200元;另莊佳峰等2   人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為2,437萬4,400元(253,900×9   6),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所獲分配價值為1,218萬7,200   元(2,437萬4,400÷2),較諸其每人應分得之643萬2,000元   超出575萬5,200元,是莊佳峰等2人各應補償未分配土地   之張青立各575萬5,200元。綜上,張青立應受補償總額為   1,286萬4,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另B部分土地分 歸莊佳峰等2人,由其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並 由被上訴人各補償張青立45萬1,200元;另莊佳峰等2人各補



張青立575萬5,200元為適當。原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 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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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