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37號
KSHV,111,重上,137,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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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曼琳
林婉琳
林啟新
送達代收人 莊子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張家暉
蕭洪秋香
余靜芳
陳憶萱
蔡秉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93,415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共45平方公尺×
73,187元/平方公尺=3,293,4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
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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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