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81號
KSHV,111,上,18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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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葉永宏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李吟秋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逸豪
陳逸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重劃前856地號土地、重劃前85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所有人為自辦市地重 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劃定重劃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0 月31日准予成立籌備會、核定「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 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因重劃案爭 議不斷,高雄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始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 0049924號函核定籌備會所送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 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重劃會即上訴人就此 成立。被上訴人已對本件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並



於上訴人以107年2月12日以新庄七重字第1070018號函(下 稱107年2月12日函文)通知分配協調不成立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雖召開第15次理事會,就議案一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 土地分配成果案(下稱系爭決議),有下列違法之處:⑴106 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將「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列入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辦理事項,該規定違反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牴觸母法且侵害人民 財產權應屬無效,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已明訂「認可重劃分 配結果」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決議就非屬理事會權責 事項所為,其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⑵系爭土地分配成果 清冊依據之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偏低,雖經高雄市政府地價 評議委員會決議調高六成後評定仍屬偏低,被上訴人於另案 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委託精準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結果,被上訴人所獲分配 之重劃後新勝段10、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高於上訴 人評定結果之金額,影響被上訴人取配面積,上訴人刻意低 估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以取得大量抵費地,導致 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短少,上訴人據以辦理重劃 後土地分配,系爭決議違法。⑶上訴人106年4月27日新庄七 重字第1060020號函所公告之分配結果,僅提出系爭重劃區 內之土地分配清冊資料,未提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 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與公式,分配圖上亦 未標明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作成分配結果依據、具 體內容不明,數筆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接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土地,如何分配、或能否分配、或為何未 改以差額地價現金補償而仍以合併分配等節均不明,系爭決 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⑷被上訴人 所有之重劃前858地號土地分別坐落重劃後8、9、10、14、1 3地號土地及少部分12地號土地,上訴人為求其抵費地能劃 於精華地段,與部分地主私下協議後,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違背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原街廓原 路街線分配原則,將數宗土地違法調配,致重劃後1至7地號 土地坐落街廓已無足夠分配土地面積,進而再將屬不同街廓 之重劃前507、859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8地號土 地,並將該土地西側之重劃後9地號土地劃為抵費地,後將 重劃後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使重劃前859地號土地 帶有尖角之土地瑕疵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與重劃前已存在 之土地利益狀態不符,其他所有權人間縱然關於分配方式於



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內得為協議,但前提不能侵害其他參加重 劃之所有權人權益,對於未能達成協議之所有人,仍應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分配,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法 。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 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被上訴 人於106年5月25日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0000 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14日出席協商會議,該函 文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上 訴人復於107年1月16日以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 1月24日參加協商會議,該函文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仍未出席,則為協調不成並由理事會作成決議 。被上訴人未出席二次協商會議,亦未敘明不出席理由,依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協 調不成次日即107年1月25日起30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遲至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項、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依限 起訴,應視為放棄異議,由上訴人逕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㈡系爭決議授權於理事會之程序及認可均在106年7月27日修正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前,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任意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況市地重劃案件本非 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倘任意以新修正之法律指摘修法前已完 成之決議內容,對重劃會造成信賴之突襲,非立法者之本意 。被上訴人主張評定重劃前、後地價過低部分,經訴外人鄭 亞雲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所提第一審之訴確定。又被上 訴人僅得以其所有之土地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系爭土地坐落 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順序依序 為重劃前860、861-3、859、858及857-1地號土地,皆屬不 同所有權人,其中重劃前860、861-3、859、857-1地號土地 ,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均未達該街廓西側最小分配面積,僅 重劃前858地號土地於系爭街廓符合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 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 前858地號土地於系爭街廓北側分配於重劃後10地號,另系 爭街廓東南側排序為第一順位之重劃前576-1地號土地,重



劃後應分配面積未達分配標準,上訴人乃以第二順位之重劃 前858地號於本側應分配土地分配於重劃後14地號,均符合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856 地號,其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無法單獨分配,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之與重劃前858地號土地合 併分配,自屬適法,至系爭重劃區其餘會員分配土地合理與 否,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決確認系爭會議議案一之決議無效,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前856地號:丙○○應有部分1/15、乙○○應有部分13/ 15、甲○○應有部分1/15,重劃前858地號:丙○○應有部分744 84/100000、乙○○25516/100000),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劃 會會員。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議,並通過議案 一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修正案,被上訴人分配於重劃後10 、14地號。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6月2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提 出異議。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106 年11月1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上訴人再於10 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擇期辦理協調會,上訴人嗣於 10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107年1月24日召開土地 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出席,上訴人以107 年2月12日新庄七重字第10700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協調不成 ,依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107 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 准予核定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李惠貞等人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 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李惠貞等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判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重劃前507地號土地有部分分配到重劃後之64地號,剩餘部分 再與重劃前859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8地號面積(重劃前85 9地號取配面積164.34平方公尺、507地號取配面積950.82平 方公尺,合併分配後分別為新勝段8地號分配面積166平方公 尺、新勝段64地號分配面積667.80平方公尺。)。重劃前14



1地號分配為重劃後9地號。重劃前860、860-1、865、865-1 、866、866-1、868地號合併分配為重劃後13地號。 ㈥高雄市第44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 5年間經廢止,上訴人籌備會於95年10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 准予成立。
㈦上訴人籌備會於95年12月20日提出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未附 印鑑證明,亦未辦理對保作業(市府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函請籌備 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市府辦理身份核對及確認同意書內容 ),故被上訴人計入未同意(見本院卷第281至第282頁函文 )。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起訴?
 ㈡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上訴人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為系爭 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
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而 無效或得撤銷?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限內起訴?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 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 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 應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如協調未成, 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30天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 請裁判者視為放棄異議,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為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所明訂。觀諸重劃會 章程第18條第1項所載「如協調未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 起30天內」之內容前後文義,旨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因協調 不成立之權益,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明定「協調不 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起訴,應認重劃會章程第 18條第1項所載「協調次日」起30天起訴,係指自協調不成 立之次日起算30日內起訴,始為合理,且符合上開獎勵重劃 辦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起訴是否逾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 項所訂30日期限,應自協調不成立次日起算。 ⒉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106年6月2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



日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 106年11月14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上訴人再 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擇期辦理協調會,上訴人 嗣於107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定於107年1月24日召開 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出席,上訴人以 107年2月12日新庄七重字第10700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協調 不成,依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函文及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19至1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席10 7年1月24日協商會議即為協商不成立,應自107年1月23日起 算30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收受107年2月12日函文 起算30日,其雖無法記憶收受日期,惟本件於107年3月13日 起訴,尚在107年2月12日函文發文日起算30日內,未逾請求 時效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未出席107年1月24日協商會議,然 當日是否按期召開協調會議、或是否決定擇期再行協商,均 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並非即可當然認定就被上訴人所提異 議為協商不成立,應以被上訴人知悉該次協商結果不成立為 起訴期限之起算日為合理。上訴人以107年2月12日函文檢送 107年1月24日第1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載被上 訴人對土地分配異議案,因其等未出席,協調不成,全體出 席理事一致同意將依法辦理後續重劃事宜,107年2月12日函 文說明五並記載若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 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5頁), 應認上訴人係以107年2月1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107年1月24 日協商會議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即應以該函文送達被上訴 人次日起算3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縱自該函文發文 日107年2月12日起算,仍未逾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項所定3 0日期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合前開章程規定程序。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電話通知被上 訴人乙○○,其明確表示無意願出席協商會議致協商未成,10 7年1月24日函文記載第18次理事會決議協調不成,被上訴人 在收受書面、口頭通知已知悉其不出席107年1月24日協調會 將導致協調不成立,應自107年1月25日起算30日始為適法等 語,並援引原審被證5即107年1月24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審 訴卷第356頁)。惟106年11月24日縱曾電話通知乙○○經其拒 絕出席,然該次協商會議既已改期,自不能用以推論被上訴 人知悉107年1月24日未出席即協調不成立,且107年1月24日 函文係將第1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送予高雄市政府(見原審審 訴卷第356頁),並非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函文作為通知被



上訴人協調不成立之依據。上訴人又稱:如被上訴人一直不 出席,何時可認定為調解不成云云,然如同上訴人以107年2 月12日函文為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僅需通知異議人協商結果 、使其知悉救濟方式及期間,並無因異議人未出席即無法認 定協商不成立之疑義,上訴人執此抗辯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 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 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 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 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 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 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於獎勵重劃 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 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 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上 訴人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不明確,且該重劃分配結 果攸關被上訴人如何依重劃結果分配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上訴人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4項為系爭 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或得撤銷?
 ⒈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 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上訴人據此由會員大會決 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並於106年3月13 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中通過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 議案(即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抗辯:重劃分配結果為重劃 會核心職權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因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2項、第3項抵觸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係依當時有 效法令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依釋字725號解 釋,就經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效力,非屬聲請釋憲 原因案件者不得主張先前程序違法,故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 第13條第4項雖禁止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亦 不溯及既往等語。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法規命令為審查 。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 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 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 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 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 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 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 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 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從而 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 ,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



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 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 核心職權,自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 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 關制訂獎勵重劃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同意』之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 ,自不容許獎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 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 數人操縱,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 ,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第8至11 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會、重劃會 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出 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事項,第13條第 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至19條則為理監事 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 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 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 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 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 序,不得逕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 且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 項規定:「第三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 排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 事會辦理之事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 書草案之審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不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 理事項,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



可之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 責,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 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要 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 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 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訂為得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 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為不同見解,不受前開 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⒉依上開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 結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 無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之規定,業如前述,而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決議,自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之議案,雖經出席會員表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 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 .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78至180頁),該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 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之同意,而非由 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意「重劃分配結果 」,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而 無效或得撤銷?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原位次分配原則、原街廓原路街線分配原則等語。上訴 人則主張: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 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應依該項協議作成土地 重劃分配,被上訴人已同意分配於重劃後之新勝段10、14地



號土地,上訴人亦得重劃前861-3、860、859、858、575-1 及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分配,本件土地重劃應依 協議分配,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拘束,無違原位次分配原 則等語。
 ⒉經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 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 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查系爭街廓正面路寬分別有40 公尺及17公尺,依重劃會106年4月27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 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上述正面路寬40 公尺者,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原街廓原 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64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處111年1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130200900 號函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1至142頁),足見系爭街廓最小 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重劃前859、50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分別為166、954平方公尺,且分配之個別面積均已達最小 分配面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0頁) ,則重劃前507地號土地非位於系爭街廓,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單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 ,不應合併分配,然上訴人竟取重劃前507地號之部分土地 ,與重劃前859地號土地合併分配為重劃後8地號土地,有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可憑 (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未將重 劃前507地號土地單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已與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又系爭街廓北側於重劃 前土地由西向東之位次為重劃前861-3、860、859、858、57 5-1地號土地,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足見依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重 劃前859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前858地號土地西側,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前859、858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亦應依此原則分配,惟重劃前859地號土 地與507地號部分土地合併後,分配之重劃後8地號土地,卻 位於重劃後858地號土地(與重劃前856地號土地合併)分配 之重劃後10地號土地東側,亦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且足影



響被上訴人分配之重劃後土地位於系爭街廓之位置、形狀及 面寬等權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逐宗 土地係以歸戶為主,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原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應依協議分配,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拘 束等語,並提出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金雀名義於94年3月3 日簽立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13至217頁),重劃前859、507、860、861-3地號土 地原地主協議同意分配位置及面積之圖說、重劃前575-1及5 76-1地號土地地主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惟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明定「逐宗個別分配」 ,亦即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應於原街廓依原位次原則分配,上訴人辯稱以 歸戶為主,可將重劃前507地號土地取配合併分配云云,與 前揭規定不符。又上訴人雖提出重劃前859、507、860、861 -3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配圖說、協議書等資料(被上 訴人否認真正),然其他土地原所有權人縱同意該分配方式 ,仍須在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 始得為之,上訴人將非位於系爭街廓之重劃前507地號土地 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且侵害被上訴 人分配所得土地之權利,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認系爭重劃區分配方法不受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之拘束。
 ⒋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重劃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依重劃契約書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上之印文與 重劃契約書上印文一致,可認重劃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 同意此分配方式,丙○○、甲○○部分應認由乙○○代理或表見代 理而拘束兩造,且丙○○、甲○○就重劃前85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僅各1/15,去掉其二人授權,對分配位置亦無太大影響等 語,並提出會員大會出席委託書、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11至514頁)。然 證人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丁○○於本院證述:丙○○、甲○○於簽 立重劃契約書當日不在場,其二人簽名是乙○○簽的、章是乙 ○○蓋的,當時沒有要求提委託書,乙○○說他是他們家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至381、384頁),依其所證丙○○、甲○○並 非親簽契約書,已不能認定其二人有同意重劃契約書所載分 配方式,況丙○○、甲○○分別為60、54年間生,於94年間各為 34、40歲,非未成年人,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其二人已授權他 人簽署重劃契約書,亦無其他特殊情事可認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不能逕以丁○○證稱乙○○為其二人父母即認有表見代理



情事,上訴人援引之同意書、委託書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 定,依此自難認有上訴人與丙○○、甲○○達成協議之情事,且 縱其等應有部分較少,亦不能因此漠視其二人權益,於其二 人未同意之情形下逕為分配。另就乙○○部分,證人丁○○固證 稱:曾金雀、乙○○係親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然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4年間,斯時為高雄市第44期左 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期間,第44期重劃 區籌備會已於95年間經廢止,上訴人籌備會係於95年10月31 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重劃 契約書簽立時間為94年3月3日,縱契約書為真正,亦足認係 於第44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期間所為,該籌備會既因土 地所有權人有諸多爭議而遭高雄市政府廢止,自難逕以當時 之契約書,做為嗣後不同辦理主體同意依據。此外,上訴人 籌備會於95年12月20日提出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未附印鑑證 明,亦未辦理對保作業(市府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函請籌備會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至市府辦理身份核對及確認同意書內容),故 被上訴人計入未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112年3月22日函文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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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