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42號
KSHV,110,重上更一,4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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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何旭苓律師
戴見草律師
被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 )生前擔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核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 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 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 ,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後,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 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 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 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不知潘家龍有系爭保證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債權本金至 遲於101年8月22日已罹於時效,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係 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 對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 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繼承潘家龍遺產以外之 財產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潘光 瑋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 、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亨 強公司經理,知悉亨強公司經營狀況,應對系爭保證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潘家龍遺產尚有投資股權,遺產分割協議書 日期為潘家龍逝世當日,且協議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 承,明顯違反常情,應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為求脫免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於95年間杜撰所為,系爭土地以56萬元 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他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有隱匿潘家 龍遺產之行為,並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 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資 力甚佳,如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⒈先位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潘家龍生前曾就亨強公司向債權人高雄企銀所為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因逾期未清償,高雄企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亨強



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1,50 0萬元確定,高雄企銀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亨強公司、潘光 瑋、潘家龍聲請強制執行,經87年執行事件就潘家瑋之財產 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清償,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 高雄企銀。
㈡系爭債權迭經高雄企銀、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昇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輾轉讓與後,第一資產公司 於102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復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5年11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依公司登記為亨強公司股 東及經理人,並為潘家龍之繼承人之一。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已發生違約金債務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㈢系爭債權讓與是否適法?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 債務負限定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 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 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時期對權利人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 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7條 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 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 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 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



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 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對潘家龍保證債務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86年3月26日確定翌日起算15年, 故於101年3月26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 87年執行事件係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潘家龍潘家瑋同時 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則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且及於上訴人。102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債權人高雄企銀於86年間聲請對 主債務人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三人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高雄企銀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亨強公 司、潘光瑋潘家龍(按:於86年8月23日死亡,然非屬無 效強制執行,如下述㈢)聲請強制執行(即87年執行事件) ,就潘家瑋之財產執行而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 未受清償,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 稱88年債證)予高雄企銀(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審卷〉第72頁),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於88年12月2日重行起算。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88年債證向高雄地院聲請亨強公 司、潘光瑋潘家龍之繼承人含上訴人等強制執行(即102 年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第79頁),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於102年7月11日中斷,並自102年7月16日起重 行起算(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基此,被上訴人自 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 15年時效。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債務於86年8月23日隨潘 家龍死亡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承,則依民法第747條規 定,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以, 87年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執行時效中斷,於88年12 月2日重行起算,亦及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至101年 3月26日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於101年3月26日已時效完成而 消滅乙節,並無可採。是以,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亦無從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潘家龍於原債權人高雄企銀87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前於86年8月23日死亡,87年執行事件對欠缺執行事件 當事人為強制執行,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則高雄地院核發88 年債證對於已死亡潘家龍部分,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查,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 ,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 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又無其他債務 人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甚至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則87年執行事件經對潘光瑋執行結果,受償727萬1,427元, 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未清償,依前 揭規定,執行法院即得核發債權憑證,況且87年執行事件並 非無效強制執行,高雄企銀於87年執行事件及核發88年債證 時,雖仍列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債務人,要屬更正問題(理由 如後述),則高雄地院核發88年債證,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於第二審 即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時效抗辯,係義務人 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 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就系爭債務已為承認之表示,即上訴人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云 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審酌上 訴人主張:伊不知潘家龍留有系爭債務,否認在本件訴訟前 知悉潘家龍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審重訴卷〉第4頁 、原審卷㈡第7頁),已難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再參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本即係否認伊對 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單方所為攻防主張,抗辯係上訴人已 承認伊之系爭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則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就已 發生違約金債權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得請求金額若干。 ㈢系爭債權讓與是否適法?
 ⒈上訴人主張:87年執行事件,係對潘家龍即欠缺執行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無當事人



能力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第一資產公司於 102年間持88年債證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從補正瑕 疵:88年債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就已死亡潘家龍部分,欠缺合 法成立要件,而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亦屬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 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 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 ,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 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 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自龍星昇公司等前手受讓 取得由高雄企銀轉讓之系爭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形式上雖為系爭債權憑證,然溯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於潘家龍死亡前核發,並送達全部債 務人經無異議而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上訴人亦不爭執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尚餘系 爭債權未受清償。縱原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因潘 家龍死亡未即改列其繼承人為執行對象而略有瑕疵,惟系爭 債權既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已改列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執行 當事人,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以高雄企銀或前 手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自難認不符強制執 行要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高雄企銀僅單純轉讓系爭債權予龍星昇公司, 並非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等情形,且龍星昇公司之後手均屬資產管理公司 ,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關,自無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之適用,不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亦 不得僅由最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 人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且已無法補正。87年執 行事件係對於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強制執行,88年債證關於潘 家龍部分自始不生效力。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以不生效力 之88年債證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均屬違法云云。
 ⑴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



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 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按於多次 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查,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保證債務已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嗣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保證人潘光瑋、聲 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債權受償,就系爭債權取得88年債證 ,高雄企銀則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業據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其次,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 與其後手之中華資產公司、上昇資產公司及第一資產公司, 因同屬受讓金融機構高雄企銀不良債權之後手,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則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且債權讓與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將其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通知上訴 人,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系爭債權既存在,並為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且效 力及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及已將上訴人列為潘家龍之繼承人 ,縱高雄企銀於87年執行事件及核發88年債證時,仍列已死 亡之潘家龍為債務人,要屬更正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 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潘家龍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非以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高雄企銀並未曾轉讓違約金債權,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違約金債權,自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任何違約 金,且系爭執行事件並不包含違約金乙項,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高雄企銀於債權讓與聲 明書已明載:「立聲明書人高雄企銀茲證明並確認本行已於 92年10月27日對(主務人亨強公司、連帶保證人潘家龍、潘 光瑋)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詳如債權明細表)讓與龍星昇公司‧‧‧ 」(見本院前審卷第210頁),又第一資產公司亦另以債權 讓與證明書載明:「第一資產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 104年4月17日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債權讓與人對如附表所示債務人 (即借款人亨強公司及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之未清償債 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見 本院前審卷第209頁),又依系爭債權憑證已載明執行名義 內容:「債務人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即被繼承人) 應向債權人(即第一資產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8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 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57元」,執行受償情形,則記載:「㈠本件前 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對債務人潘光瑋執行結果 ,受償7,271,427元(其中含執行費121600元),㈡本件經高 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223至225頁),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於請求金額欄漏未記載「違約金」,惟 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認定 ,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11年9月21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增列違 約金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539至540頁)。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潘家龍之 債務負限定責任?
 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於101年1 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債權人主 張其為顯失公平者,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 係高雄企銀於8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後潘家龍於 86年8月2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繼承者, 係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於繼承開始之前業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故已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潘家龍死亡後隨即有遺產分割協議 、出售繼承遺產之行為,有為承認繼承且為權利行使,不得 再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且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 繼承事由,倘上訴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並不知悉潘家龍生前之財產及負 債狀況,而系爭債務之發生與伊並無關連性,且伊自潘家龍 處不僅未繼承遺產,亦未自系爭債務獲有利益,由伊繼續履 行繼承潘家龍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主張:被繼承人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亡故時,僅留有系 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現金則由其他繼承人平分,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僅分得 現金1萬元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重訴卷 第15頁)。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潘家龍死亡 時遺有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5萬元,並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 系爭土地,現金則由其他五位繼承人平分等語,然與證人黃 潘聖姬、潘蕙卿於原審到庭均證稱並未實際分得1萬元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8頁、第113頁)不符 。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潘光瑋有債務,為避免遭扣 押,所以伊等兄弟姊妹才決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繼承, 土地賣掉後,錢再給潘光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 證人潘光瑋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賣掉之款項業已交付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實 際遺產分配之情形(即黃潘聖姬係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51 萬餘元,交付予潘光瑋,顯非潘光瑋僅分配1萬元之遺產而 已),並不相符,且因潘光瑋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 人扣押,而潘光瑋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認上訴人 與其他繼承人間,有故意共同隱匿潘光瑋所實際分得遺產之 情事。
 ⒊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潘光瑋(為 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潘家龍、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 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亦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有亨 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卷第54至55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登記事項卡之真正,惟主張:係受伊 母請託而掛名亨強公司之股東,自公司成立後,除於公司開 幕時到場外,此後伊未曾接觸任何公司之事務,公司亦不曾 召開股東會或任何會議,伊從未收到公司之股利或分紅,伊 對遭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毫無所悉云云。惟依亨強公司之登 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增林公司,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承受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後, 更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更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 職經理,依75年亨強公司股東同意書,亦載明:「解任原經 理王義德,並委任潘貴志為經理」,而上訴人先承受原經理 王義德轉讓之出資額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故上訴人總 出資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且增林公司於 77年4月12日亦出具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書證明各 股東均有確實出資(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等語,後增林 公司改名為亨強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且觀諸增 林公司及亨強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文件,亦均有上訴人之印 鑑蓋章,上訴人亦自承潘光瑋成立公司時,有親自去蓋章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上訴人之出資亦經李善餘會 計師事務所確實查帳,足見上訴人既擔任亨強公司之經理, 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以及亨強公司因借貸所生之負債, 為亨強公司營業所生之負債,均無法推諉不知。再參酌上訴 人目前擔任資本額2,900萬元麗尊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之學識、經歷(見審重訴卷第56頁),衡諸常情,應係知 悉擔任公司股東及經理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實難認亨強公 司營運與上訴人無關。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 ,僅係掛名為亨強公司經理,及對亨強公司營運狀況不了解 云云,委無可採。
 ⒋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時,依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8日查 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重訴卷第57頁),潘家龍 所遺留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高雄二信、高雄三信 、中鋼公司及高雄一信之投資股權,其中中鋼公司之股權價 值為93,000元(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股數計有9,300股) ,依潘家龍死亡時即86年8月23日中鋼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3 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當時潘家龍之遺產關於 中鋼公司之股權價值即已達27萬9,000元(9,300股×30元) ,惟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於86年8月23日就潘家龍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見審重訴卷第15頁);及嗣後於95年5月22日 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審重訴卷第29至33頁),於潘家龍之遺 產卻均僅列有系爭土地及現金5萬元而已,足認上訴人顯有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 行為。再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問:為何 這麼篤定父親潘家龍沒有遺產?)因為我三叔在大陸,我父 親潘家龍與三叔有共有土地,後來我三叔可以回到臺灣,告 的一蹋糊塗,都賠光了,反正能賠的都賠光了,沒有半毛錢 。(問:所以潘家龍是有債務問題?)應該是有,我父親以 為我三叔在大陸不會回來,所以將共有土地賣掉了,後來我



三叔回來要討回土地,我父親將能賣的都賣光了,還欠一大 堆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上訴人身為潘家龍 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明知被繼承人潘家龍負債累累 ,卻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認上訴人已有準備繼承 財產與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於事後有何可再拒絕清償債務之 理由。再衡以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值初估 逾億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56至158頁,即附表土地登記謄本 ),且上訴人現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顯見上訴人之資力甚豐,此與系爭債權相較,實 難認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潘家龍之債務,將對其生存權及財 產權有重大影響,而潘家龍亦撫育上訴人成人,並有讓上訴 人接受高等教育之機會,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綜上情 節以觀,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尚未顯失公平 ,而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是上 訴人主張應以繼承所得之潘家龍遺產為限,對潘家龍債務負 清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 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及相關憑證資料,應可知被上訴人以不 合理低價受讓系爭債權,對伊有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13頁),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及相關 憑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3至335頁),惟系爭債權轉讓價 格事涉債權求償程序複雜與否、所需耗費時間及被上訴人磋 商能力等,與上訴人以繼承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先 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民 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任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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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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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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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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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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