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20號
KSHV,107,重上更二,20,202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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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秀芬

上 訴 人 葉啟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 上訴 人 蔡譯瑩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秀芬對於本院民國10
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 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計算上 訴人曾秀芬股權遭稀釋之損害,顯有誤算致計算金額錯誤, 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有關上訴人曾秀芬購得股票價值所受股 權遭稀釋後之損害,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於判決書中已詳述計算其所受 損害之理由依據,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至 曾秀芬所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26號判決之理由,僅係計算方式有異,尚難以此遽認本院 有誤算之情形,附此敘明。是曾秀芬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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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