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紘竹
曾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2、3468、4626、4978
、5213、6303、635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紘竹、曾麗玲與戴承憲、邱豑慶、徐裕雄(上3人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莊詠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朱宗賢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朱宗賢乃自行或指示溫彥賓、邱豑慶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朱宗賢、溫彥賓、邱豑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朱宗賢將 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朱宗賢、溫 彥賓、邱豑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㈡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邱豑慶及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 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 號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 派徐裕雄、邱豑慶臨櫃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 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 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 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 示之報酬。
㈢沈紘竹、曾麗玲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 雄、邱豑慶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邱豑慶、曾麗玲、謝 志偉、陳浩然臨櫃或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徐裕雄、邱豑慶、謝志偉、陳浩然、戴承憲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由沈紘竹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曾麗玲臨櫃或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 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㈣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雄、邱豑
慶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邱豑慶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 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 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邱豑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邱豑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 所示之報酬。
㈤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徐裕雄及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一編號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 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 徐裕雄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 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 裕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由沈紘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7「被告提領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 號7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㈥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戴承憲及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一編號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 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徐裕雄、戴承 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由沈紘竹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8「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 所示之報酬。
㈦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9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浩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浩然郵 局帳戶)內(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9「匯 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謝志偉、陳浩然提領款項(謝志偉為收簿手 、陳浩然為車手,謝志偉、陳浩然一同出售陳浩然郵局帳戶 與戴承憲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謝志偉、陳浩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因陳浩然郵局帳戶於108年10 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列為警示帳戶,謝志偉、陳浩然因而 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得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㈧沈紘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0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 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徐裕雄持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由戴承憲將上開提 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沈紘竹(戴承憲、徐裕雄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沈紘竹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徐裕雄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0「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沈紘竹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沈紘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沈紘竹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曾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曾麗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麗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是朋友「小龍」(邱豑慶)向其借用帳戶說要收受 工程款項,要其幫忙提領款項,其提領後就交給「小龍」, 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也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麗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邱豑 慶(綽號「小龍」)搭載,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邱豑慶(曾麗玲臨櫃或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⑴「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且有將其所申辦之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邱豑慶收 受等情,業據被告曾麗玲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59至264頁 ;偵二卷第62至67頁;原審一卷第326至328頁;原審三卷第 398至399頁;原審四卷第334、404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豑慶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 2至225頁;偵四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四 卷第65、336至348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5「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O忠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 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等情,亦有證人陳O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 見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5「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更不應提領不明來源款項。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 曾麗玲案發時已滿52歲,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知被告曾麗玲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足證被告曾麗玲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曾麗玲對 此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邱豑慶不甚熟識,不知悉邱豑慶之住 處、聯絡方式,亦不知悉邱豑慶之工作為何,亦未詢問邱豑 慶為何要借用帳戶,其找不到邱豑慶,已將其與邱豑慶之對 話紀錄刪除,其於108年10月8日提領款項後,便將款項、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給邱豑慶收受 等語(見警二卷第260至264頁;原審一卷第326至328頁;原 審三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曾麗玲既稱與同案被告邱豑 慶不熟識,對於邱豑慶從事何工作及住處均一概不知,何以 率而提供帳戶收受款項,甚依照邱豑慶指示提領款項,又倘 被告曾麗玲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與邱豑慶收受工程款項,何以 提領款項後,卻要連同帳戶資料亦交與邱豑慶收執,在聯繫 不上邱豑慶,未思索取回帳戶資料,反將與邱豑慶之對話紀 錄刪除?是被告曾麗玲上開所辯均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 曾麗玲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得款項,甚為明確,故 被告曾麗玲辯稱:是朋友邱豑慶向其借用帳戶說要收受工程 款項,其提領後就交給邱豑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即 不可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豑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綽號是「小龍」,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曾麗玲認識僅幾個 月而已,當時其向被告曾麗玲明確表示,要收購金融帳戶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因受詐所匯之詐得款項,並同 時招募被告曾麗玲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果有提領款項成 功可以獲取報酬,因為被告曾麗玲有答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所以被告同時將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其轉 交上游,所以108年10月8日當日其是先向上游拿取被告曾麗 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曾麗玲 提領款項,提領完共60萬元之款項後,其與被告曾麗玲一同 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戴承憲,被告曾麗玲當時有看到戴承憲 ,被告曾麗玲知悉提領所得之款項不是其要自行留用,也從 來沒有向被告曾麗玲表示過係信用破產才向被告借用帳戶, 也沒有被告曾麗玲辯稱工程款項之事情,被告曾麗玲從頭到 尾都很清楚是詐欺集團的詐得款項,也知道本案詐欺集團除 了其以外,尚有其他人存在等語(見警二卷第222至225頁; 偵四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248至249頁;原審四卷第336至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承憲於警詢時證稱:邱豑慶 於108年10月8日當日上午先搭載被告曾麗玲去提領款項,由 其將提款卡交給邱豑慶提領款項後,邱豑慶搭載被告曾麗玲 將款項交給其等語(見警二卷第76頁)相符。且審諸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
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 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 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益徵被告曾麗玲 知悉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得款。又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戴承憲、邱豑慶 ,已達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
㈣再者,被告曾麗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O忠因受詐而 匯入款項後,即密集提領款項一節,有被告曾麗玲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頁),此實 與詐欺集團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蓋慮及 隨時可能遭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 遭凍結,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須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是被告曾麗玲所辯本案提領者為工 程款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曾麗玲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編號5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 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 際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曾麗玲擔 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 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告訴人財物,藉此牟 利,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 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 集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且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己達三人以 上之事,已如前述,被告曾麗玲對此亦屬可以預見,足見被 告曾麗玲亦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㈤再者,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曾麗玲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部分詐欺得款匯入被告曾麗玲 郵局帳戶,旋指示邱豑慶搭載被告曾麗玲提領款項,轉交予 戴承憲收受後,再轉由同案被告沈紘竹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收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曾麗玲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要無疑義。而被告曾麗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如前述,當知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 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任意將大額現金任交由他人 收取,徒增可能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可證被告曾麗玲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層層轉交與其亦不認識之不詳之人之行為 ,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亦有 所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也不認識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麗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麗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沈紘竹部分,因其對於原審之事實均 不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其有罪事實之心證部分,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 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 團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本案被告沈紘竹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 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沈紘竹在
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且被告沈紘竹供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件之詐欺集團不同 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7頁),此外未見被告沈紘竹有其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沈紘竹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乃其本案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為首罪,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曾麗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除附表 一編號5外,未見有其他先於該次行為之其他正犯犯行,因 認附表一編號5乃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之首罪。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 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 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前揭 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曾麗玲及另案被告朱宗賢、溫彥賓、謝志 偉、陳浩然、同案被告徐裕雄、邱豑慶等人臨櫃或持提款卡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 (除附表一編號9,謝志偉、陳浩然未及提領詐得款項,詳 後述),再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戴承憲、沈紘竹等上游成員 ,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沈紘竹 、曾麗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自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沈紘竹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 曾麗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 中,其中附表一編號4⑶部分、編號5⑶至⑻部分、編號6⑷至⑹部
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沈 紘竹、曾麗玲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 沈紘竹、曾麗玲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併辦部分(即被告 曾麗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之,且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沈 紘竹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不妨礙被告沈紘竹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 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 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查被告沈紘竹既就其 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有所認知,而知悉詐 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再由其他人擔任車手,自各該人頭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施以詐術時,被告沈紘竹本案詐欺 犯行即已著手實行。且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O枝亦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陳浩然郵局帳戶 ,匯入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1分許』」, 斯時該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陳浩然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二卷第358頁),加以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當時為另案被告謝志偉、陳浩然所持用而有處 分權限,是以,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因受詐欺而匯款至 前揭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處於詐 欺集團隨時可提領的狀態,詐欺集團對該筆詐欺得款當有管 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至於其等後續是否有 將詐得款項提領轉交,僅是詐欺取財既遂後如何處分贓款之 問題。此外,復未見被告沈紘竹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O枝 因受詐欺而匯款前,有主動退出前揭詐欺集團而不再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自不因於告訴人張O枝已匯款至其等實 質管領支配之帳戶而既遂後,因故未及提領詐得款項,而認 被告沈紘竹就該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影響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之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已對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 訴人張O枝施以詐術,而要求告訴人張O枝匯款至其等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其等要求告訴人張O枝 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無非為隱匿犯罪所得始為,自 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因未及提領,始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是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沈紘竹附表一編 號9所示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既遂與未遂間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沈紘竹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曾麗玲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與事實欄所指戴承憲、徐裕雄 、邱豑慶等共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被告沈紘竹、曾麗玲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沈紘竹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麗玲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沈紘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沈紘竹針對 其在本案擔任車手或收水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則其等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要件。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
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 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 」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 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 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 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 被告沈紘竹所犯之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沈紘竹之量刑審酌。 又被告沈紘竹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 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均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 事,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沈紘竹、曾麗玲所犯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沈紘竹、曾麗玲均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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