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90號
KSHM,112,金上訴,390,2023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慧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111年度偵字
第6297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陶慧娟(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附件原審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上開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被告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依照你 提出的對話紀錄,你在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許,就有跟對 方自稱『Adem』的人,講說『這是詐騙集團,你們玩太大了, 當別人是白痴嗎』、『叫我們的錢匯入臺灣的帳號,這不是詐 騙集團嗎,笑死人』等語,所以你於110年6月26日就有想到 對方是詐騙嗎?)我當下是起爭執,我當時沒想到『Adem』是詐 騙集團的一份子,因為我覺得『Adem』也被詐騙集團詐騙了。 」、「(法官問:依照你提供的對話紀錄,110年6月26日晚 間11時32分許,你還有說『我不會去支付運費,整個就是詐 騙,我可以答應你不去報警』,所以當時『Adem』有要求你不 要報警,是否如此?)太久了我想看一下紀錄。」等語。 2.另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妳一共提供幾個帳 戶?)四個帳戶。」、「(審判長問:如果只是需要朋友匯錢 進來買比特幣,為何一口氣要提供到四個帳戶?)搖頭不語



。」、「(審判長問:『提示111.3.31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10頁』,『提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當時檢察事務官 詢問『被害人陳翌婷110年7月6日12時59分匯款15萬元到你帳 戶,你隨即於14時3分提領14萬7000元?』、後問『為何差異30 00元?』等語,你回答『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要少領3000元, 因為他說要保留在我身上給我做為生活日用』等語,這些是 否屬實?)是。」、「(審判長問:如果『Adem』說他人在國外 ,理論上他朋友匯的錢應該也是在國外,為何他要選在台灣 妳的帳戶來承受匯差?)他說我是他唯一能相信的人。」、 「(審判長問:妳有無注意匯款都是台灣匯款進來的?)匯款 進來我有看到是台灣的。」等語,再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檢察官問:你之前不是說提款完,『Adem』會給你5000元? 是誰給你的?)沒有每次給我5000元。」等語。 3.依上,被告認識『Adem』之初,即已認知其係詐騙集團,後因 貪圖每次幫『Adem』提領款項,『Adem』均會給予報酬5000元, 才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等帳戶予『A dem』。
4.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6、7月間,係從事早餐店與 經營家庭美髮,已離婚十幾年,且女兒已成年等語,足認被 告於犯案時,年紀已達46歲,且養育1個女兒,係一位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之女子,本不應輕率陷入『Adem』虛幻、 不切實際之話術陷井。是以,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法官問:提示對話紀錄,並使其辨識是否如此?)因為我想 要愛情,我想去相信『Adem』,我只是渴望感情而已。」;後 於審理中自陳:「(檢察官問:有無跟他見過面?)視頻上。 」、「(檢察官問:視頻上跟他見面,沒有跟他聊天嗎?)因 為言語沒有辦法溝通,只是問一下好而已。」、「(檢察官 問:你不會說英文?)是。」、「(檢察官問:有來台灣嗎? )沒有,因為疫情關係。」、「(檢察官:這樣妳就把他當成 男朋友,以後可以結婚的對象?會不會覺得這樣有點跟一般 交往不太一樣?)沒有,如果想要交往,當然就要信任。」 等語,均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佐,亦與論理法則不符。 5.又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比特幣存疑,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流向交代不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Adem』感情詐騙之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即應堪予認定。原判決逕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犯意,自有未當。
(二)經查:
 1.參酌被告提出其與「Adem」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全卷 ),及與「DOD」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三卷全卷、偵四卷



全卷,又依被告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該微信暱名「DOD」 者即「Adem」),被告乃因與「Adem」交往,因受「Adem」 之話術,認為其與「Adem」確實有相當之感情基礎,且誤信 「王代理」係幫助「Adem」處理出售黃金後繳付貸款事宜之 人,依「Adem」之請,為本案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提上訴意 旨1.所示LINE對話紀錄,實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因「Adem 」與被告密切互動一陣子後,「Adem」希望被告依照紅十字 會之要求繳費,被告見「紅十字會」之郵件內容有諸多不合 理,認係詐騙集團,擔心「Adem」受騙而告知「Adem」,「 Adem」安撫幾日後,請被告不要報警,於110年6月28日轉而 向被告要求提供其銀行帳戶,改稱欲將出賣黃金之價金匯入 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持之購買比特幣存入「Adem」之帳號 ,被告方為本案之提供帳戶、領款並購買比特幣行為,由此 足見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指之對話中關於「詐欺集團 」、「答應你不要報警」等,是擔心「Adem」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提醒「Adem」,並非被告知悉「Adem」是詐欺集團一員 ,又遭詐騙後不願報警者所在多有,自難認被告會因「Adem 」不願對所謂「紅十字會」匯款報警,即對「Adem」為詐欺 集團一員有所認知,則檢察官以此等對話推論被告知悉「Ad em」為詐欺集團,難認可採。
 2.關於上訴意旨2.所指「Adem」均會給予被告報酬5000元,且 被告留存有部分匯款金額未予購買比特幣,被告是貪圖報酬 方會才提供帳戶乙節,被告辯稱:沒有每次拿5000元報酬一 事,其本身有對「Adem」付出許多等語。而綜觀被告與「Ad em」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DOD」之微信對話截圖顯示,「A dem」不斷向被告表示其受困於南非,希望被告能提供金援 ;參酌檢察官所指被告與「Adem」談及每次報酬5000元之緣 由,乃「Adem」於110年7 月9日表示需錢孔急:「親愛的你 能湊10萬嗎我會花錢僱人把設備運下來幫我分發到醫院」, 被告乃借款予「Adem」並謂:「我動用我的備用金要交保險 的錢,先給你用,不過在下次你匯款的時候,我會從匯款中 先拿回來去交費用。如果可以,我可以給你多5萬塊台幣。 我只是問朋友借5萬而已。這一次我會給你10萬。」(見110 年7月9日對話,偵三卷第361至362頁);嗣被告方有向「Ad em」表示:「親愛的,和你商量一下,你以後每一次匯款的 時候,我會從匯款中扣五千台幣下來,以便我交保險費用。 」(見110年7月10日對話,偵三卷第372頁),並且由被告 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15萬元購買比特幣14萬7千元詢問「 Adem」後,「Adem」就留存被告帳戶內之3000元稱:「你可 以自己留著 ,用那個買紅裙子。我想看你更漂亮,買紅裙



子用那個」;被告則回以:「保留著吧,以便你沒錢的時候 我可以匯給你」(見110年7月6日對話,偵三卷第334頁;又 「Adem」對話均為英文,以翻譯軟體翻譯為中文,故均只引 用其中翻譯為中文部分,下同),則由上述對話可見,被告 除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尚有以自 身金錢以美金匯款方式、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Adem」指定 帳號以幫助「Adem」,被告本身當有因受「Adem」之感情詐 騙而支出相當金額,被告與「Adem」之間討論匯款扣取5000 元乙事,實乃要償還被告,甚且被告向「Adem」告知匯款金 額「王代理」有留存部分在其帳戶時,「Adem」則有上述讓 被告買衣服之陳述,甚曾表示:「親愛的,我以前跟你說, 我同意他(王代理)總是要給你很少的錢來維持生活(I ag ree with him to always little money for you to keep )」(見110年7月9日對話,偵三卷365頁),顯然是口頭表 示願予少許金錢,以此營造關心被告生活所需之假象,被告 因此更相信「Adem」認真交往之說詞,則被告就上述與「Ad em」每次5000元之對話,及「王代理」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 金額3,000元、4,900元、15,000元,應是作為被告先前金援 「Adem」之還款,當無法以此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有所參與 並獲得報酬之推論。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是否確實有購買比特 幣存疑,然卷附被告與王代理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0至11 4頁)及前述被告與「Adem」對話紀錄中,均有被告為「Ade m」購買比特幣之對話,核與被告領款後替「Adem」購買比 特幣之供述相符,亦難認被告有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流向 交代不清,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3.參酌前述被告與「Adem」對話,實可見被告逐步落入「Adem 」等以感情為訴求之設計圈套之過程,被告基於與「Adem」 親密情誼,信賴「Adem」,因而深陷詐欺集團設計劇本渾然 不知,而為提供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行為,遭此種手法而 受騙者,於實務上亦時有所見,依上述情事,實難認定任何 人當時處於與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察覺「Adem」為詐欺集團 ,而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與智識,即推論被告不可能相信「Adem」話術,具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實有速斷,而乏依據。
三、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慧娟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7、6297、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慧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DOD」(



自稱「Adem」)、「Chung Wang」等人,竟與「Adem」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Adem」,供「Ad em」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即可 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訊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伍慧華、李渼茹、張瑀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後被告 依「Adem」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而出,用以購買比 特幣並將之匯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2萬2,900元報酬。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陶慧娟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慧華、李渼茹、張瑀翎於 警詢之指述、國泰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火幣網超火OTC商家」對話紀錄及被告與「Ade m」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提供予「Adem」使用 ,並有依「Adem」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電子 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在000年0月間認識「Adem」,聊天聊了好幾個月之後與其 交往,他在國外無法使用帳戶,需要帳戶來收他朋友要還他 的錢、賣黃金的錢,就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匯進我帳戶的 錢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以感情 詐騙方式詐騙,令被告誤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王代理 」替「Adem」出售黃金所獲得之價款,再依「Adem」指示換 成比特幣交付予「Adem」,且被告購買給「Adem」之比特幣 金額共160萬4420元,實比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總和 甚多,被告並未藉此獲利,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將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帳號傳送予 「Adem」。嗣「Ade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伍慧華、李渼茹、張瑀翎詐騙,告 訴人伍慧華、李渼茹、張瑀翎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内,並遭被告提領 而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不 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慧華(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0125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3-15頁)、李渼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 偵字第111100014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13、19頁)、 張瑀翎(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 15430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9-80頁)、證人陳翌婷(見 警二卷第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 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火幣網超火OTC商家」對話紀 錄、告訴人伍慧華提供之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渼 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1、39、43-47頁、警二卷第5、79-83、93-1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17頁),是認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 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 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 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 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 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 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被告提出其與「Adem」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全卷) ,及與「DOD」之微信對話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全卷、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四【下稱偵四卷】全卷), 可知被告與「Adem」自110年6月初即開始密切往來互動,彼



此以「親愛的」、「我的愛」互稱,談話內容包含生活瑣事 及互表愛意等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可認被告認定 其與「Adem」為男女朋友,對「Adem」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 信任基礎,所言非虛。又「Adem」與被告密切互動一陣子後 ,對被告稱其至南非工作,認當地治安狀況不良,擔心雇主 支付給他之價值不斐工作報酬(黃金)被竊取,隨後要求被 告在臺灣為他收取裝有黃金之包裹,被告向「Adem」表示僅 會代收包裹後為之保管,不會為之繳付任何費用,「Adem」 應允,之後卻又要求被告需依照紅十字會之要求繳費,被告 閱讀完電子郵件後即告知「Adem」其認為該「紅十字會」之 郵件內容有諸多不合理處,應係詐騙集團,急於告誡「Adem 」,擔心「Adem」被騙,「Adem」安撫被告幾日後,發現被 告仍態度堅決,一心一意警告「Adem」不能依照「紅十字會 」要求付款,「Adem」即於110年6月28日轉而向被告要求提 供其銀行帳戶,改稱欲將出賣黃金之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 再由被告持之購買比特幣存入「Adem」之帳號,被告本不瞭 解比特幣,因此特意去詢問相關資訊,隨後「Adem」即介紹 為之處理黃金買賣事宜之「律師」LINE帳號給被告,要求被 告與「律師」(即「王代理」)聯繫,被告與「王代理」聯 繫後,再三向「Adem」詢問「王代理」是否可信、向「Adem 」確認「王代理」提供之電子錢包帳號是否為「Adem」所有 ,「Adem」均安撫被告,要求被告信任「王代理」。被告後 續並向「Adem」告知其自行詢問幣商後所知之購買方式(較 划算、價格落差較小之方式),然經「Adem」表示不用管價 格,只需依照「王代理」指示購買,被告亦屢向「Adem」保 證不會動用「Adem」的錢,會依照指示將錢匯出,希望以此 方式彌補其前不幫「Adem」付黃金包裹費用的過錯等節;復 佐以被告與「王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0-114 頁),可知被告以為「王代理」幫忙出賣「Adem」之黃金後 是匯美金至其帳戶,故一開始提供給「王代理」之帳戶係其 所有之外幣帳戶,被告並多次向「王代理」央求,請他幫助 「Adem」。則綜合觀察被告與「Adem」、被告與「王代理」 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被告與「Adem」以男女朋友、夫妻 關係相稱,且被告認為其確實係為了幫助「Adem」將其黃金 轉換為可使用之貨幣,使「Adem」在南非能有錢使用,故而 提供帳戶供「Adem」及「王代理」匯款,再將款項領出購買 比特幣存入渠電子錢包帳戶內等節,足認被告係因「Adem」 之話術,除認為其與「Adem」確實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外,並 誤信「王代理」係幫助「Adem」處理出售黃金後繳付貸款事 宜之人,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是否能預見「Adem」、「王代



理」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與「Adem」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誠屬有疑。 ⒊況且,細譯被告與「Adem」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DOD」之微 信對話截圖(見偵二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四卷全卷), 可知「Adem」不斷向被告表示其受困於南非,帳戶無法使用 ,因此缺錢吃飯、缺錢買設備等語,希望被告能提供金援, 是以,除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外,被告尚以 其所有之金錢以美金匯款方式、購買比特幣方式存入「Adem 」指定帳號,希望以此幫助「Adem」,足見被告亦受「Adem 」之感情詐騙而支出相當金額。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有收受「王代理」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3,000元、4 ,900元、15,000元而獲有報酬等節,然綜觀上開被告與「Ad em」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分別將上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 方式存入「Adem」帳戶,部分則係作為被告先前金援「Adem 」之還款用,誠難認上揭金額係屬被告獲得之報酬,附此敘 明。
 ⒋再依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係從 事早餐店及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惟依其與「Adem」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前並無購買 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 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 交易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Adem」陳稱在國外 販賣黃金後以新臺幣匯入其帳戶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 之話術。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 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 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其 內款項而為特定處分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 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 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伍慧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Xiu Ying」結識伍慧華,向其佯稱:幫忙接收鐵盒子,需支付相關空運、保險、海關費用云云,致伍慧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 國泰帳戶 5萬元 2 李渼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19時許,透過LINE暱稱「Mylife」結識李渼茹,佯裝為其屏東鄰居,向其佯稱:3月7日在土耳其受傷需錢援助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許 ②110年7月9日11時5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 元大帳戶 ①15萬元 ②25萬5,000元 ③36萬5,000元 3 張瑀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臉書暱稱「Mark Chia Hao」結識張瑀翎,向其佯稱:要從義大利進口化妝品等貨物,請其保管放在網路販售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0時41分許②110年7月9日0時4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0時7分許 元大帳戶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8萬5,80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