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87號
KSHM,112,金上訴,387,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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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佳霖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3、11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蔣佳霖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佳霖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已有未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最後一名告訴人陳O涵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 因素,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已坦承 犯行且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形,而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該人詐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該人隱匿金錢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顯見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 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 認罪,並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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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