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第8356號、第12832號、
第15100號、第19051號、第24913號、第24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張智勝及李柏諺(另經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判處罪刑),由張智勝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不知情之胞弟 張智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 網頁,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販售商品之 不實訊息;再由李柏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不詳 之價格向劉冠澄及謝耀天(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收購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匯款之帳戶。嗣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時間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再由李柏 諺指示劉冠澄或偕同劉冠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繳回 李柏諺(劉冠澄提領部分)及張智勝(李柏諺與劉冠澄偕同 提領部分),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 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編號11除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同案被告李柏諺,並向綽號「祥 仔」之友人收受同案被告謝耀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李柏諺後,依李柏諺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交付李柏諺,而與李柏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辯稱:其僅有與李柏諺接觸,不知有其他詐欺共 犯,亦未參與洗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356 號卷一第320頁,原審訴緝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10、177業 ),核與證人李柏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一㈠卷第295至302頁,偵五卷第145至148頁,原審訴 字第356號卷二第247至255頁、卷三第189至206頁,本院卷 第160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㈠卷第3至14頁、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 ,聲羈卷第27至34頁)、證人謝耀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一㈡卷第3至9頁,偵五卷第155至157頁),及如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3至121頁)、謝耀天之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㈡卷第11至70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 為上開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行為部分:
1.本案詐欺犯行係由張智勝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由李柏諺負責收購被告及謝耀 天之金融帳戶,並指示被告或偕同被告提款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張智勝及李柏諺供述明確 ,且2人業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判處罪刑在案, 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李柏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張智勝收購簿子,也 有幫他領錢,被告的簿子是我幫張智勝收購的,印象中有與 被告約在小港的全家超商,被告領款後把現金交給我,另外 張智勝有一次說被告的簿子有問題,所以我把提款卡還給被 告,再一起去中國信託領款,我向被告收購簿子時,有跟他 說這是要幫朋友收的,我是因為要收購簿子,透過朋友的朋 友才認識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 62頁),足見李柏諺於向被告收購中信帳戶時,已向其告知 有李柏諺以外之友人涉案,則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知本案詐欺 犯行之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況且,被告事前並不認識李柏 諺,主觀上無從確信絕無其他共犯參與李柏諺之詐欺犯行,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定他們有幾個人, 我就是對李柏諺而已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78頁),益徵被 告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 ,其主要目的在於賺取4萬元之報酬,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 人數多寡,則非所問。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人數可能為三人以上之事實,並未超出其犯意聯絡之 意思範圍之外。
3.再者,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 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 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在已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予李柏諺使用後,猶向「祥仔」之友人收受謝耀天之帳戶交 付李柏諺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共計14次,可見 被告明知李柏諺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購多個人頭帳戶使用, 以實行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犯行,則被告對於本案為多數共 犯參與之詐欺犯行,而由李柏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 款之犯罪分工模式,自難諉稱毫無所悉。是以,被告辯稱其 僅有與李柏諺接觸,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 自非可採。
㈢被告共犯洗錢犯行部分: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支付報酬購買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卻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使 用,依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應可知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 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詎被 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出售予不具信賴基礎之李柏諺使用, 並依李柏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交付李柏諺 收受,則被告就其行為已經為詐欺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是以 ,被告辯稱不知其所為涉及洗錢犯行云云,尚非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有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14罪)。被告與張智勝及李柏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各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所示之14罪間,各次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惟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對於其他詐欺成員 施用之詐術細節,難以知悉或認識,自不能逕認其另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與張智勝及李柏諺彼此分工合作,以遂行其等之詐騙計 畫,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尤其近年來集團 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 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另 衡以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及涉犯洗錢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情 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訴緝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 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有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其等之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因認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 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無不合,併予指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始終坦承其販賣 帳戶之報酬為4萬元,已經領取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7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李柏諺,故被 告並無處分權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贓款後另有分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原審訴字第356號卷三第226頁),且該手機門號係由被告之 姐劉翊卿於108年3月18日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係以 該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李柏諺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警一㈠卷第163頁,警二卷第24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警一㈠卷第 179頁),足見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辯稱該手機與 本案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伍、原審同案被告張智勝及李柏諺部分,另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3號審判;沈博勛、謝耀天及王志鵬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備註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心菲 吳心菲於108年10月30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手錶,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0月30日23時49分許,匯款18,000元至謝耀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2曹峻魁部分) ①證人吳心菲於警詢時證述【警一㈡卷133頁】 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㈠卷259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曹峻魁 曹峻魁於108年10月31日12時31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AS美國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0月31日12時23分許,匯款3,800元至謝耀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提領28,000元(包含編號1吳心菲部分) ①證人曹峻魁於警詢時證述(警一㈡卷第135至137頁) ②郵局帳戶提領影像及紀錄表【警一㈠卷259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呂蘋軒 呂蘋軒於108年12月26日1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皮夾,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匯款2,3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呂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17至218頁】 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周丞翌 周丞翌於108年12月28日19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3時57分許,匯款7,0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周丞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17至218頁】 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515至516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林韋豪 林韋豪於108年12月30日0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5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林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33至235頁】 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警二卷409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黃豊裕 黃豊裕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0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黃豊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37至23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67頁】 ③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169至173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柏文 陳柏文於108年12月30日22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5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43至246頁】 ②FB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㈡卷247至251頁】 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333頁】 ④陳柏文遭詐欺案照片【警二卷335至343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黃喜恩 黃喜恩於108年12月29日23時59分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匯款22,0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黃喜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53至25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20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黃彥傑 黃彥傑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匯款17,5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57至25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155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潘睿騰 潘睿騰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勝豪國際名錶」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8分許,匯款26,5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提領12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潘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261至262頁】 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265頁】 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269至270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劉冠澄)提領影像紀錄一覽表【警一㈠卷65-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楊傢鈜 楊傢鈜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手機,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29日19時28分許,匯款3,6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及李柏諺 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楊傢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323至325頁】 ②FB對話紀錄截圖【警一㈡卷3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㈠卷第65至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3,900元,應予更正。 1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林哲羽 林哲羽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3,9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及李柏諺 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林哲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329至331頁】 ②FB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警一㈡卷333至336頁】 ③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399至401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㈠卷第65至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訴書誤載為:匯款3,600元,應予更正。 1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潘玉蓉 潘玉蓉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2,06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諺及劉冠澄 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潘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337至338頁】 ②FB專頁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77至29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295頁】 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97至299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㈠卷第65至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陳明華 陳明華於108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粉絲團「wk美國名錶代購」購買包包,然始終未收到商品。 於108年12月29日13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劉冠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冠澄及李柏諺 於108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部分) ①證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㈡卷353至355頁】 ②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林宥任)、提款卡【警二卷241頁】 ③中信ATM交易明細【警二卷243頁】 ④FB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245至249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劉冠澄)提領影像一覽表【警一㈠卷第65至67頁】 劉冠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