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依渟(原名曾睦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號、111年度偵字第3
475號、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111年度偵字
第2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依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曾依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且參酌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曾依渟自民國110年6月22日不久前 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威逸(綽號 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 判決確定)、張簡毅青(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綽號「香腸」、「許沛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與林威逸、張簡毅青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 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被告再將 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被告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㈡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追查 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1,897,000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另考量 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洪文雄達成調解,獲得洪文 雄之諒解,但此部分洪文雄受騙金額高達30萬元,較附表一
其他被害人為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與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美睫美甲師,須扶養父 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 月22日至25日,時間密接程度高,且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等情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故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固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種處斷結果,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 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該被害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領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 張簡毅青、林威逸,再轉交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一般洗錢以外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罪,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損害(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實施 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付情形詳如附件一編號1至3、6、8所示。雖被告未與附 表一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原因或係因被 害人王崇憲、陳至安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書 ;或係因與被害人余曼郁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達成, 並非被告全無和解之意願。並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未 久,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犯罪 分工,所獲犯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醫專肄業,現從事美睫、美甲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元至5萬元,與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需扶養父母、子 女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提領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6 月23日、24日、25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七、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 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 ,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 關強制工作規定,故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八、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 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 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 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 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 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 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 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 ,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 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 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 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 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至3、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情形詳如附件一編 號1至3、6、8所示,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人數超過半數。雖被 告未與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原因 或係因被害人王崇憲、陳至安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意見書;或係因與被害人余曼郁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 未達成。且本件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1,897,000元,未達成 和解之受騙金額為377,000元,達成和解之受騙金額為1,520 ,000元,達成和解比例達8成左右,顯見被告並非全無和解 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和解之部分, 盡力履行和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 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 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 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九、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林威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吳協展、董秀菁、毛麗雅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伯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以LINE連繫吳伯勳,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在投資網站先儲值云云,致吳伯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 16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杜婕茹,並佯稱:只要在維利亞投資網站投入資入,轉成虛擬貨幣,後續即可賺取本金10%至40%的利潤云云,致杜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1時7分許 ①4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3 廖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連繫廖明樺,並佯稱:可投資TFC投資網站云云,致廖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①3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0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②4萬元 4 王崇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連繫王崇憲,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③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 ③5萬元 ④110年6月24日12時許 ④36,000元 5 余曼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起,以IG連繫余曼郁,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曼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①10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 ②41,000元 6 洪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8日起,應予更正),以LINE連繫洪文雄,並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期貨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LINE連繫陳至安,並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富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連繫張富勝,並佯稱:可跟老師一起操作外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富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 90萬元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匯款 1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2① ⑶附表一編號3①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2 110年6月24日15時29分 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2 ⑵附表一編號3② ⑶附表一編號4 ⑷附表ㄧ編號5 ⑸附表一編號6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3 110年6月25日12時29分 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 21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7 ⑵附表一編號8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4 110年6月25日15時32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47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附件一: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伯勳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伯勳45,000元,分4期給付,第1期至第3期各給付10,000元,第4期給付15,000元 已於112年11月5日給付第1期10,000元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11頁) 2 杜婕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杜婕茹55,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30,000元,第2期給付25,000元。 已於112年10月23日給付第1期30,000元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57頁) 3 廖明樺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明樺2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23日給付完畢 陳述意見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第255頁) 4 王崇憲 因被害人王崇憲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書,故無法達成和解 5 余曼郁 被害人余曼郁要求1次給付141,000元,但被告僅能1次給付80,000元,故無法達成和解 陳述意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151頁、第223頁) 6 洪文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文雄90,000元,分3期給付,各給付4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已履行完畢 協議書、匯款紀錄(原審金訴卷㈡第327頁以下 、第333頁以下) 7 陳至安 因被害人陳至安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書,故無法達成和解 8 張富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富勝300,000元,分3期給付,各給付100,000元 已於112年11月6日給付第1期100,000元 附件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伯勳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第四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一期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完畢,第二期至第四期,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杜婕茹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給付參萬元,第二期給付貳萬伍仟元。第一期已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完畢,第二期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富勝參拾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已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給付拾萬元,第一期給付後二個月內給付第二期拾萬元,第二期給付後二個月內給付第三期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