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昇
被 告 蔡秉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7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辛○○、丙○○、黃昱凱(丙○○、黃昱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劉紹寬(經原審通緝中)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民國 109年6、7月間起,參與由綽號「王子維」、「好運來」、 「財運來」、「韋智」、「刀仔」、「陳浩南」、「金好運 」、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起訴書所載),及少年方○ 陽(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 證據顯示庚○○知悉方○陽當時未滿18歲)所合組之詐欺集團( 辛○○、庚○○、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黃昱凱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原審法110年 度金訴字第13號乙案,於該案判處有罪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並非其等 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 案犯罪事實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其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辛○○、庚○○、丙○○、 黃昱凱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壬○○、戊○○、甲○○、丁○○、己○○實施詐欺行為 ,致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辛○○、庚○○、丙○○、黃昱凱參 與分工之情形大致如下:㈠附表編號1之壬○○因受騙而於附表 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陳芃霏 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黃昱凱,依「陳浩南」 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後丟在指定地點,由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金好運」前往取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庚○○、丙○○、辛○○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回水」之工作,先由庚○○於不詳時間 自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資料 ,及於109年7月7日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義民 廟」男廁,領取由少年方○陽所放置、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宋政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財運來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⑩ 至⑫、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均交予丙○○轉交給辛○○,再由 辛○○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王子維」或前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壬○○、戊○○、甲○○、丁○○、己○○(下稱壬○○等人)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庚○○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警一卷第53-60、64-72頁,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9
1頁,偵二卷71-74頁,偵五卷第85-88頁,原審金訴卷第219 頁,原審卷一第477頁,原審卷二第26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壬○○等5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1-243、2 44-246頁,警二卷第37-39、62-65頁,警四卷第241-249頁 ,偵二卷第101-105、127-128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監 視影像照片12張(警一卷第89-94頁)、方○陽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95-96頁)、宋政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照片24張(警一卷第136-145頁)、廖文豪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照片78張(警一卷第157-177頁)、 陳良慈所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帳號截圖(警一卷第188 -190頁)、所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人員照片1張(警一卷 第191頁)、陳良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警一 卷第157-177頁)、陳良慈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一卷第2 03頁)、陳良慈合庫帳戶存摺登入明細(警一卷第204頁)、王 莉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張(警一卷第211-233頁 )、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警一卷第248-250 頁)、壬○○提出之匯款紀錄(警一卷第251-257頁)、匯款明細 表(警一卷第255頁)、提款車手廖文豪提領國泰世華帳戶贓 款照片5張(警一卷第272頁)、提領玉山銀行帳戶贓款照片10 張(警一卷第276-278頁)、提款車手王莉茹提領郵局帳戶贓 款照片5張(警一卷第284-285頁)、提領合作金庫帳戶贓款照 片7張(警一卷第291-292頁)、提款車手陳良慈提領合庫帳戶 贓款照片12張(警一卷第310-312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15頁)、田珍妮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二卷第16頁)、田珍妮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警二卷第40頁);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16-1頁)、鄭立堂台北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93-97頁)、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截圖2張(偵二卷第112-113頁);附表編號5部分,則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16之2頁)、許佳瑜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通訊紀錄照片6張(警二卷第66-6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66-68頁)等件 附卷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警一卷第16-18 、33-35、50-52、61-62、107-109頁),足認被告庚○○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庚○○與辛○○等3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由負 責施行詐術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指示匯款,被告庚○○及黃昱凱再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領取上揭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後,黃昱凱隨即將款項丟 在指定地點,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金好運」前往取款;被 告庚○○所領款項則依序交予丙○○,丙○○再交予辛○○,後再由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子維」等人向辛○○收取款項,而層轉 上手,則被告庚○○與辛○○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其等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 以上,所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 擬,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又被告庚○○與辛○○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庚○○與辛○○、丙○○、黃昱凱、劉紹寬等,除彼此之間外 ,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庚○○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 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庚○○上開 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而 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就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4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7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之犯行雖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仍併予審酌。
2.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庚○○有無構成累犯 ,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無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參與提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 壬○○等5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犯後均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庚○○在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輕於原 審共同被告丙○○,造成告訴人壬○○等5人損害之多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3-365頁);及前此有搶奪、毒 品、詐欺等前科等前科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另以: 被告庚○○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 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被告供 稱:實際領得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2%等語(原審卷一第477頁 ),而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800元【 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800元+2萬+2萬+1萬+ 1萬6,000元+2萬+1萬+2萬+1萬+3萬+3萬=31萬5,800元】,以 此數額乘以自陳之報酬比例2%,則被告庚○○所領得報酬依序 為6,316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介紹同案被告庚○○及丙○○加入前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由乙○○交付 工作機予庚○○及丙○○使用,且乙○○因而獲取介紹費1,000元 ,而與同案被告辛○○、庚○○及丙○○等人(下稱辛○○等3人)及 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述之
分工模式,而為本案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 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前案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同案 被告辛○○等分別於警偵訊、前案審判程序中之供述為據。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介紹庚○○、丙○○給辛○○認識,以媒合工 作機會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工作機給庚○○、丙○○,也沒有 拿到什麼好處或介紹費1,000元,我當時是看到辛○○有PO文 要找當舖員工,看到丙○○、庚○○沒工作,才主動媒介他們認 識,但他們詳談之後實際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等語。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乙○○與庚○○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 以被告乙○○有招攬庚○○、丙○○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交付工 作手機予庚○○、丙○○之舉為主要理由,惟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不僅構成要件有異,亦無 必然之關係。而被告乙○○招攬庚○○、丙○○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之行為,已於前案判決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 期徒刑8月;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8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 確定。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自 不得再作為被告乙○○與本案共同被告庚○○等人共犯或幫助犯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工作機通訊群組中暱稱為 「財運來」之上手是何人,是「財運來」要我去領錢,但因 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才叫乙○○幫我找人,我是透過乙○○認識 庚○○及丙○○,工作機是我依「財運來」指示先買好並安裝好 通訊軟體後,交給乙○○轉交給庚○○及丙○○等語(警一卷第9 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工作機是交給乙○○轉交給庚 ○○及丙○○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亦 證稱:是乙○○拿工作機給我等語(警二卷第2頁);於原審 證稱:工作機是乙○○交給我的,庚○○也是一樣等語(原審卷 一第382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車手拿的手機是乙○ ○拿給我的,當時還有庚○○等語(原審二卷第274-275頁), 均證稱工作機係被告乙○○所交付,雖渠等亦曾證稱係「王子 維」或「阿俊」或辛○○所所交付等語。惟辛○○係車手頭,且 庚○○及丙○○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其等與辛○○並不相識,衡 情應無由郭違瑜直接交付工作機給庚○○等,被告乙○○無自備
工作機並交給庚○○、丙○○之理,是應以其等所證工作機係被 告乙○○轉交較為可信。
㈢證人丙○○證稱:被告乙○○說該工作是要領錢等語(原審卷一 第391頁);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阿俊(「王子 維」)跟我說讓我再找2個人一起做,我就問乙○○要不要一 起做,乙○○說幫我找人。當時跟乙○○講說我要找人幫忙領博 奕的錢等語(偵五卷第98頁);證人庚○○亦證稱:那時我聽 被告說要領博奕的錢等語(原審卷432、438頁),佐以介紹 工作理當就工作性質為些許說明,被告乙○○係受辛○○之託找 人,衡諸常情,當無僅告以從事領錢工作之簡單幾個字,自 應以庚○○及辛○○之證述應較為完整而可信,因此應以辛○○、 庚○○證稱係告知被告乙○○可介紹人領錢,被告乙○○乃為介紹 丙○○、庚○○為可採。
㈣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 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便利商店,縱然 是經營博弈業務而有地下匯兌需求,亦不必透過「車手」提 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 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等,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 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乙○○行為時將近25歲, 高職肄業(本院卷第241、39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就介紹他人從事提款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主觀上應有預見,再由庚○○受託轉交工作機之情況 ,亦可顯見庚○○與丙○○領款之工作,係有組織、分工,且既 然特意配予工作機,則所轉交之工作機可能於詐欺、洗錢犯 罪聯繫使用,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並且於多人共同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 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 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且應辛○○委託,同時介紹丙 ○○、庚○○2人加入擔任不合於金融實務常規之提款手,已達 三人,而得由此知悉詐欺犯罪參與人數非少且具有分工,故 被告乙○○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一節,自亦有所預 見,竟仍於介紹後另率爾為轉交工作機予庚○○、丙○○時,應 可足見其是出於縱令因此發生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辯稱 :辛○○是在當鋪工作,說缺業務,才為介紹,是合法的工作 ,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尚無可採。 ㈤被告乙○○招募庚○○、丙○○加入詐欺集團行為與嗣後另為之轉 交工作機並非同一行為,並無彼此之間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無法為招募行為所包括,且 被告是招募後,受託另行轉交工作機,其知悉受託轉交之工 作機有可能用便利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為轉交,顯屬另行起 意,然此部分幫助庚○○、丙○○等人向被害人徐毓廷詐騙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 處罪刑(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詐欺之被害人係如附表 所示壬○○、戊○○、甲○○、丁○○、己○○等5人,與前案之被害 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 是否有與庚○○、辛○○、丙○○、黃昱凱、劉紹寬共同對壬○○等 5人詐騙及為洗錢行為?
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乙○○只是介紹他人加入工作領取介 紹費而已,他並沒有從中工作,也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等語 (警一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王子維」叫我領錢 ,但我有其他工作,他就叫我找別人來領錢,我自己找乙○○ ,乙○○介紹丙○○、庚○○。乙○○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一 卷第279-281頁);於原審證稱:「乙○○除了介紹丙○○、庚○○ 以外,我印象中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或參與我們的詐騙,只 是單純介紹人」、「乙○○沒有參與我們後續相關的詐騙,領 款,我也不知道乙○○是否算正式加入我們的集團,他就是幫 我介紹丙○○、庚○○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72頁),始終證 稱被告乙○○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 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工作機內使用Potato通訊軟體, 我暱稱是大龜頭,庚○○暱稱源源,辛○○暱稱是蔣天養,乙○○ 沒有在工作機群組內」、「庚○○是提款車手,負責提款,我 負責回收庚○○提款的現金,辛○○負責回收我交付的款項,乙 ○○不在詐騙集團內」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於偵查中證 稱:「是乙○○介紹我加入辛○○的詐騙集團,但我109年7月7 日負責收水的事情,乙○○沒有參與」、「我有加入一個群組 ,依群組指示收水,乙○○沒有在該群組內」等語(偵一卷第1 90頁);於原審證稱:「是乙○○介紹我這個工作,他沒跟我 講工作內容,只說領錢,但沒說領什麼錢,他只有單純介紹 我去做這個工作」、「報酬的部分,是手機群組內的人講說 叫我們下班時去領,乙○○沒有跟我們說報酬怎麼算」、「我 拿到手機,開始做這工作後,乙○○沒有介入下任何指示,或
指揮我去拿錢,也沒有出現在手機群組裡。我每次領完錢, 也不會跟乙○○回報」等語(原審卷二第276-277頁),亦明確 證稱乙○○不在工作群組內,其是依群組內的指示收水取款, 並非依被告乙○○之指示,被告乙○○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
㈧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7月5日及9日,都是經對方電 話指示(男性),叫我攜帶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等物品前往領款 ,領完後將錢交給丙○○」等語(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 稱:「乙○○介紹我跟丙○○去工作,加入群組,他還有沒有做 什麼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72頁);於原審證 稱:「本件是乙○○介紹我加入,加入之後的相關領款,乙○○ 沒有指示我,他叫我依照手機上面,看群組上人家怎麼講, 我是透過手機跟人家聯絡」、「我領到錢之後,就跟群組內 的人說領到了,以跟集團回報」、「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在 群組內,因為群組大家都用匿名,我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 語(原審卷二第278-281頁),足徵證人庚○○係以工作手機之 通訊軟體群組,或電話通聯之方式與其他前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絡、接受領款之指示,及後續亦在群組內回報是否領 款成功,並非聽從被告乙○○之指示領款,且其不知被告乙○○ 有無在工作群組內。
㈨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否記得乙○○介紹庚○○ 及丙○○擔任車手的報酬為何?如何計算?)乙○○是0.05,就 是從他們那邊抽成。」、 「(從每次的金額去抽嗎?)印 象中是這樣。」、「(你有提到說乙○○有跟你借錢,他是從 他得到的報酬去扣款還你,有無此事?)有。」、「( 有 無說介紹一個人多少錢?)我是有匯1000元給乙○○,是還沒 有工作前就先給的」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被告乙○ ○亦供稱:「(辛○○說你拿0.05%, 辛○○有跟你講,也有跟 上面講好?)他有跟我講,但我沒有拿到過錢」等語(本院 卷第38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的報 酬是多少?)乙○○多少我也不知道。」、 「(辛○○找你們 的時候,就有說請你們領錢,就會給你們報酬,你剛有講一 個%數,是否每次領錢都是這樣的計算?)對,每一次。」 、「(庚○○與乙○○有無領到錢?)這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380-38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證稱:「(丙○○的 報酬與乙○○的報酬是如何計算,你是否清楚?)乙○○有無報 酬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85頁)依證人辛○○及丙○○ 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辛○○要求被告乙○○介紹他人加入詐騙 集團時,有跟被告乙○○約定按每一件詐得之金額給予0.05% 之報酬。
㈩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詐騙集團之初,你 就有與乙○○黑吃黑嗎?)當時第一天我去做的時候,乙○○跟 我說如果我提領到一半有問題的話跟他講,那時候我提領到 一半時提領不出來,那時我也是第一次做這種工作,我跟他 說,他就叫我先回去丙○○的租屋處,當時我身上還有提領到 一些尚未交給上面的錢,當時就叫把這些錢先給他。」、「 (你們黑吃黑的錢後來如何處理?)就是當天要領的錢扣掉 ,所以那天我就沒有報酬,就是扣掉後拿來還掉黑吃黑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384-385頁);證人辛○○亦證稱:可是 因為他們第一天領完後,就直接先黑掉65000 元,黑吃黑是 庚○○及乙○○黑吃黑的。後面他們領的錢都是直接往上面交, 以補齊那65000 元,所以他們個人的報酬就直接被扣掉了等 語(本院卷第376頁),因此,包含本件之第2次以後辛○○等 詐騙集團騙得之金錢,被告乙○○並未分得,自難認被告乙○○ 就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有收取不法報酬,而與辛○○、庚○○、 丙○○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辛○○、庚○○、丙○○等 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原 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肆、不另論列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及黃昱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領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將壬○○之帳戶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欲升級,需操作ATM取消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資格審核及財力證明之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芃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5日20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③109年7月5日20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④109年7月5日20時52分許匯款28,000元元至陳芃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⑤109年7月6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123元至廖文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9年7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123元至廖文豪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7月6日15時9分許匯款400,345元至王莉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09年7月6日15時48分許匯款301,349元至王莉茹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7月6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莉茹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9年7月7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3元至宋政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7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09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9,985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09年7月7日17時18分許匯款99,985元至陳良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09年7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29,923元至陳良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⑮109年7月7日17時43分許匯款19,985元至陳良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另贅載一筆「109年7月7日17時43分匯款1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左列①至④】 黃昱凱分別於: ㈠109年7月5日20時22分5秒、同日20時23分15秒、同日20時24分20秒、同日20時42分28秒、同日20時43分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各提領1,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㈡109年7月5日20時52分34秒、同日20時58分52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興楠門市各提領30,000元、2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⑩至⑫】 庚○○分別於: ㈠109年7月7日17時25分58秒、同日17時27分6秒、同日17時28分29秒、同日17時29分39秒、同日17時30分56秒、同日17時32分13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㈡109年7月7日17時38分5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提領9,800元; ㈢109年7月7日17時52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提領20,000元 【左列⑤至⑥、⑦至⑨、⑬至⑮】分別由另案被告廖文豪、王莉茹、陳良慈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戊○○之銀行帳戶扣款2961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田珍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09年7月5日16時41分、同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店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6時57分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HITO本舖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員工疏失將甲○○之訂單設成30筆,須操作ATM以確認帳戶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15,947元至田珍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09年7月5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16,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造成丁○○之帳戶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立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5日20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立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7月5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HITO本舖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增加6筆訂單,須操作ATM做身分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9日21時20分許匯款49,999元至許佳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7月9日21時22分許匯款10,118元至許佳瑜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庚○○於109年7月9日21時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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