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2號
KSHM,112,金上訴,13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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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和丞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109
年度偵字第8106號、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109年度偵字第1037
2號、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110年度
軍偵字第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和丞李嘉倫宣告刑部分撤銷。
劉和丞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倫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和丞李嘉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嘉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起,加入劉育愷(原審另行審結)、張琨智(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行,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茶」、「小豪」、「宇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負責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再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所 用,以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劉和丞雖預見詐 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 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 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具縱使與他人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李嘉倫劉和丞張琨智劉育愷、「宇哥」、「小茶」、 「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間,「宇哥」經由劉和丞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劉育愷再以通訊軟體散布收 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李嘉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陳弼揚收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後,於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 服務區廁所旁,將上開甲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予劉育愷 ,並由劉育愷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子怡」向沈國良佯稱:可登入投 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 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沈國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10萬至上開甲帳戶內(沈國良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4 月2日另有依指示,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但與劉和丞、李 嘉倫無涉,爰不予以贅述)。劉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



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劉育愷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同 意給付報酬4,000元;劉育愷再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 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該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張 琨智,由張琨智負責提領並可取得報酬2,000元,復於同日1 2時許,劉育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張琨智提領事宜, 張琨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前, 見張琨智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而予以盤查,始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二、原審認定所認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李嘉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劉和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被告李嘉倫劉和丞與同案被告張琨智、劉 育愷與「宇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嘉倫、劉 和丞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和丞 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 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原審審酌被告 劉和丞所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轉達指示之次要 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際為施行詐術、提領贓款之行為人為輕;且其自稱未獲得 犯罪所得,亦未經手犯罪所得,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 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其主 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 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原審綜合上情,認為縱使 對被告劉和丞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就被告劉和丞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嘉倫劉和丞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7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 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 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李嘉倫於原審時,雖否認有為前開犯罪,然其於上訴 後,針對前述犯罪,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被告劉和丞共同 賠償告訴人沈國良10萬元完畢,而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請求對於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 餐(本院卷第309頁),原審對被告李嘉倫後已坦承犯行, 暨被告2人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 適。
 ㈡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本案被告李嘉倫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李 嘉倫,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李嘉倫於本 院審理期間,就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此部 分雖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仍屬法院於量刑時 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李嘉倫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餘歲,思慮不周, 其所為前開犯行,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僅屬提供帳戶之次要 角色,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 屬次要,犯罪情節較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際為施行詐 術、提領贓款之行為人為輕,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請求 對於被告李嘉倫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嘉倫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與詐欺取財卻未彌補被害人任 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 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對於被告李嘉倫符合上開減刑事由未予審酌, 同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李嘉倫劉和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李嘉倫為圖輕易獲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再轉售供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之歪風,被告劉和丞 則擔任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工作,所為均對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甚大,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參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審酌其等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向其賠償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 表示希望對於被告2人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素行、被告李嘉倫自稱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 無人需扶養(原審金訴卷第272頁、本院卷第302頁)、被告 劉和丞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已婚,需 扶養奶奶及7個月大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金訴卷第290 至291頁、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張琨智109年4月7日提領之時、地、金額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之ATM 2萬元 2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3 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之ATM ①3萬元 ②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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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