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心郁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ck」自稱大陸籍之成年人,再於同年 6月4日經由「Jack」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Avril Wu」自稱大陸籍之成年人。「Jack」、「 Avril Wu」以有臺灣客戶要購買比特幣、需要臺灣帳戶供客 戶匯款為由,要求劉心郁提供金融帳戶代收他人匯款,再持 該等款項代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劉心郁即可從中 賺取佣金。劉心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常利用虛擬貨幣 作為洗錢工具,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受匯款並代買比特幣後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再持該等款項代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即能獲得上開佣金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淪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將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仍為賺取報酬,本於所收受 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 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a ck」、「Avril Wu」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給「Jack」、「 Avril Wu」。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5日以臉書聯
繫許麗珍,自稱聯合國醫生,以交友方式取得許麗珍信任後 佯稱:有包裹要寄給許麗珍,但包裹被海關扣押,須給付費 用才可放行云云,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6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205元至上 開渣打帳戶內,再由劉心郁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中午12 時15分許,持其中48萬2,00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ac k」、「Avril Wu」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許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李宜儘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另原審被告江燕華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未經檢察官上訴,亦已確定。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劉心郁(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更一卷第133、1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更一卷第121 至125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述渣打帳戶後提供給「Jack」、「Av ril Wu」,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買賣比特幣認識大陸比特幣 賣家「Jack」,「JACK」又介紹他的大陸朋友「Avril Wu」 給我,他們說在臺灣有長期穩定要購買比特幣的客戶,但他 們沒有臺灣帳戶,所以跟我合作,由我提供臺灣帳戶收臺灣 客戶要買比特幣的款項,我再用這些匯入的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發給「Jack」、「Avril Wu」,我可按買賣金額抽3至4% 服務費,我是擔任幣商的角色,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 詐騙而來,也沒料到整起交易有洗錢的可能云云。經查:一、上開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透過網路提供帳號給「Ja ck」、「Avril Wu」,而「Jack」、「Avril Wu」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許麗珍,自稱 聯合國醫生,以交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有包裹要 寄給告訴人,但包裹被海關扣押,須給付費用才可放行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3 7分許匯款49萬3,205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 上午11時38分許至中午12時15分許,持其中48萬2,000元用 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ack」、「Avril Wu」指定之電子錢 包,被告可因此獲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在 卷(偵一卷第69至71頁、原審一卷第57頁、原審二卷第178 、183至184頁、原審三卷第70至7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指述明確(警卷第29至3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 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299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渣打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二卷第77至80頁)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 他人出面領款或轉出款項,甚而將匯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以 變更原匯款性質,藉此層層轉手及變更金錢性質之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要求以該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衡 情當能預見借用者,乃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交易流程,係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而提供者復依借用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將 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應能預見甚 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因購買比特幣而於109年4月23日認識比特幣大陸賣家「 Jack」,並於同日、24日、27日向「Jack」購買比特幣數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偵一卷 第69至70頁、原審二卷第178、183至184頁、原審三卷第70
至71頁、本院前審卷第129、277、280頁),並有被告提出 其與「Jack」微信對話紀錄可參(紀錄卷第3至5頁)。而「 Jack」旋於同年月28日以其有要購買比特幣的臺灣客戶要求 提供臺灣收款帳戶為由,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帳戶代收所謂「 臺灣客戶」匯入之購幣款項,被告直接以(將導致)其銀行 帳號很危險為由拒絕(紀錄卷第5頁),嗣被告多次向「JAC K」表示一直遭他人詐騙、損失慘重、要跑路了、活不下去 了等語(紀錄卷第7至8頁),「Jack」遂於同年5月25日第 二次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帳戶代收款項,被告即先詢問「能夠 短期解決些問題?」,經「JACK」回覆以「利潤還不錯,而 且量也大」,並稱「沒啥風險」後,即為同意(紀錄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JACK」第一次詢問前,即已與「JACK」 完成數次比特幣交易,苟若因上開交易完成而與「JACK」間 有簡單之互信基礎無誤,則理當於該時即已建立,然被告當 時既能理解代收他人款項將危及其銀行帳號而未予答應,豈 有經過一個月後,當「JACK」再次詢問可否代收款項時,被 告卻為謀求利潤以彌補其損失而同意配合,已足認被告對代 收他人款項有極高風險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109年5 月29日至30日主動向「Jack」表示「我還有想到一點,我銀 行帳戶做中介,你的客戶要給我明細核對,甚至簽字證明是 本人用來支付這筆款項」、「不然遇到第三方詐騙,我銀行 帳戶會被凍結」(對話卷第22頁)、「另外一件事,你能讓 你的客戶在付款明細上證明身份嗎」、「我怕收到詐騙的錢 」、「不然我帳戶很危險,賺再多錢都沒用」、「台灣現在 第三方詐騙很多」、「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還可能被認 為是共犯」、「台灣這邊我是很擔心」、「你看我虛擬貨幣 被搞了幾次、全是詐騙」、「現在又有可能扯到第三方的問 題,可能是我們根本不知道的人付的款」、「扯到虛擬貨幣 的交易風險都比較高不是嗎、無法追查」、「只是我們也要 提防被詐騙」、「有可能是贓款,或無辜人的錢」(對話卷 第30至33頁),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極可能淪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導致帳戶遭凍結,亦知 悉虛擬貨幣因具有追查困難之特性導致交易風險甚高,甚至 被告自己、其親近之人均曾遇到(三方)詐騙事件(見對話 卷第7、8、10、31頁),然被告仍因自身經濟困難,為貪圖 報酬而提供名下帳戶給「Jack」、「Avril Wu」以收受他人 匯款,並持該等款項代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受他人款項並持以代買比特幣再轉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自始即有預見之可能。四、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後,陸續接收到「
Jack」、「Avril Wu」傳送所謂「臺灣客戶」匯款單據截圖 ,被告因認匯款單據疑似遭到修圖、實際收到之款項與匯款 單據顯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不符,而分別於109年6月1日、6 日、7日數次發出質疑,且明確質問「那筆有問題的3萬,我 (比特)幣也給你了,結果你傳的明細是什麼?...這個若 是贓款可是公訴罪,變成我在幫你們洗錢做詐騙」等語(對 話卷第38、71、110、112頁),顯見被告已產生其所為是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之疑心,然被告卻僅止於質疑或要求對方 提出保證,並未進一步查證,或於對方提出合理說明前,停 止其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之行為,不僅維持原先的行為模 式,甚至在109年6月7日上午1時28分許質疑過後,於同日下 午2時18分許即主動詢問「今天的單呢?」(對話卷第112頁 ),且在「Avril Wu」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告知「今 天的單子來了(即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 ,即迅速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對話 卷第113至114頁),使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渣打帳戶之款 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流向。審酌被告於109年4月23 日接觸「Jack」起,即對「Jack」、「Avril Wu」所要求提 供帳戶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有所 預見,在告訴人於同年6月8日遭騙匯款之前,被告復已發現 對方傳送的匯款單據有異,卻仍執意接收告訴人匯入款項並 持以代買比特幣後轉出,足認在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匯入其渣打帳戶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猶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持該等款項代買比特幣後轉出以換取報酬,而容任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承:我大學肄 業,是從事手機遊戲貨幣買賣的幣商,其性質與虛擬貨幣相 同,只不過不是加密貨幣等語(原審三卷第77頁、本院前審 卷第129頁),可認被告不僅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虛擬貨幣交易亦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又被告是因從事手 機遊戲貨幣買賣而有比特幣之需求,因而在網路上結識「Ja ck」,並曾透過paxful(加密貨幣交易所之一)向「Jack」 購買比特幣數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 述在卷(偵一卷第69至70頁、原審二卷第178、183至184頁 、原審三卷第70至71頁、本院前審卷第129、277、280頁) ,並有被告與「Jack」對話紀錄可參(紀錄卷3至9),足認 「JACK」本身即有取得比特幣之管道及交易比特幣之能力, 其何須要求被告先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轉購 比特幣,繼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且須額外支
付佣金予被告,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理不合。佐以被 告就此亦曾對「Jack」提出質疑,問「你怎麼突然需要我來 幫你」等語(紀錄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就此種迂迴方式有 違法可能乙節已生疑心,卻仍同意為「Jack」、「Avril Wu 」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再轉出,而未為進一步查證是否確 有「JACK」及「Avril Wu」其人,或另有其他事證來源而能 確定其等所從事者係合法正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確 屬合法,而仍抱持著「有利潤可圖」心態,並以「中間仲介 」合理化其行為,綜合被告於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而未再予詳加查證,仍代收款項並 代買比特幣,縱該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亦無違其本 意,而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六、被告固辯稱:虛擬貨幣買賣不需要信任關係,雙方不需要見 面或認識彼此,只要收款及出貨即可,我帳戶裡收到的錢都 有如實買到比特幣並如實發幣,在這場交易中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29、131頁)。然被告自承從事手機遊 戲貨幣買賣,性質類似於虛擬貨幣交易,且曾因此遭騙數次 ,其親近之人更曾淪為三方詐騙的被害人,業如前述,可知 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甚至是實物之網路交易充斥各種詐騙 手法乙節,知之甚詳,亦曾明確向「Jack」表示若收到詐騙 的錢,銀行帳戶會被凍結、還可能被認為是共犯等語(紀錄 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對於收受來源不明的款項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故於「Jack」最初詢問是否願 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幣時,即以帳戶會有危險為由直接拒絕 ,惟時隔約1個月後,卻僅因陷於經濟困難,在「Jack」未 進一步提出任何憑證、被告亦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僅憑「 Jack」、「Avril Wu」口頭表示「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是臺 灣客戶要買比特幣的錢」一語,即同意代收款項並代買比特 幣,對此明顯的態度轉折,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縱令被告收到他人匯入款項(實遭詐騙贓款)後,有按與 「Jack」、「Avril Wu」約定之價格代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 電子錢包,亦僅是遵守其等共犯間分贓比例而已,尚難憑此 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各種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眾多,透過網路即可交易包含比特幣在內的各種虛擬貨幣 ,並無國界或地緣限制,買賣虛擬貨幣之支付方式亦不再侷 限於現金、銀行轉帳等傳統方法,更包含信用卡、行動支付 等多元支付方式,被告既曾有交易虛擬貨幣、手機遊戲貨幣
等經驗,理應知悉上情。縱有臺灣人欲向在大陸的「Jack」 購買比特幣,除匯入被告帳戶外,理應尚有上述多種便捷、 快速、無須假手第三人之支付方式,然「Jack」何須採用【 要求所謂的「臺灣客戶」先將購幣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 被告持以向其他的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後,轉入「Jack」 或「Avril Wu」指定的電子錢包,續由「Jack」或「Avril Wu」將比特幣轉給臺灣客戶】如此迂迴之方式,其不僅要讓 被告從中抽取佣金,更會因被告向其他賣家購幣的價格高低 而影響其等最終利潤,故被告為賺取佣金,竟無視「Jack」 、「Avril Wu」說詞不合情理之處,仍提供渣打帳戶代收款 項並代買比特幣後轉出,則其辯稱:當時是信任「Jack」等 人在從事正當生意,不知用以購幣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 難以採認。
七、從而,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渣打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渣打帳戶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 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 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 觸之人包含「Jack」及「Avril Wu」,業經認定如前,則包 含被告在內,行為人已達3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本院更一卷第118、192頁) ,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ack」、「Avril Wu」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 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 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且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角色尚非屬犯罪核心地位,所獲利益 不多,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 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參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重度雙 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有自傷、自殺紀錄,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身心狀態較常人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基本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卷第 139至185頁)。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犯行,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 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 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購比特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 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詳見原審三卷第77頁)、犯罪分工方式、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 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而不當,均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伍、沒收:
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是先將我的報酬扣除下來,再把剩下款 項拿去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70頁),則被告犯罪所 得應為「1萬1,205元(即49萬3,205元-48萬2,000元)」,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81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三 紀錄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3號之對話紀錄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一 原審三卷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卷 本院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