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36、12139、1538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吳仲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聲請人不服該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處聲請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以聲請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 不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110年上 訴字第292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 請人竟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 合。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及第7 75號解釋,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 而有違憲之可議,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亦即須發現有 「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判 決是否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二者不同,是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亦與法有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 合法,且核此情狀,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 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