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曉惠證詞不一,先指出聲請人 謝淑芬係與其交易、收錢之人,之後證稱:我忘記了,好像 是余忠謹拿下來的等語。又陳曉惠指證余忠謹賣藥包裝習慣 ,並不正確,余忠謹習慣用不透明菸盒等外盒包裝包裹後才 給藥腳。聲請人當時僅19歲,高職肄業,家中父親甚不識字 ,未有任何前科,余忠謹販賣海洛因量少次數少,又集中在 民國97年12月中旬,加上有隱密包裝,刻意避開聲請人,聲 請人知曉機率有多少。余忠謹未有毒品前科,未吸食,未扣 得毒品,何來毒品遍及聲請人所使用之房間;聲請人當時在 檳榔攤上班,還兼職照料余忠謹兄弟之1名幼兒,真的清楚 余忠謹生活作息、同居處所活動狀況嗎。原確定判決認97年 10月4日之通話,聲請人所聞到之味道就是海洛因,但聲請 人若知道是海洛因,又何須詢問余忠謹有很重的味。余忠謹 之自白僅係為了速審速決就醫,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 鈔票,可以買私菸、安非他命、砂石、K他命,為何認定就 是買海洛因,並僅依余忠謹自白及陳曉惠證詞,就起訴聲請 人。況余忠謹自知自白內容有瑕疵,不斷提醒司法人員要幫 他查證。㈡證人林照輝未有毒品前科,尿液未有毒品反應, 僅坦承購買菸,從頭否認購買海洛因。況余忠謹被問到其他 藥腳,均坦承不諱,唯獨問到林照輝部分,則表示無印象。 對於余忠謹一個急於自白、結案之人,沒有必要隱瞞林照輝 部分。余忠謹就林照輝8筆通訊監察譯文,僅4筆回答有,其 餘4筆回答沒印象、不清楚;97年12月20日譯文,早上1通認 罪,晚上那通卻回答沒印象,余忠謹實在不像全認罪,反而
比較像怕沒自白,無法達到速審速決。況105年8月4日高分 院審判筆錄,余忠謹曾表示這個我也不覺得是什麼東西、我 怎麼會記得等語。㈢聲請人沒有販毒動機,也未得到任何犯 罪收入,雖知道余忠謹從事非正當行為,但當時年紀小,也 不敢、不知道要問,聲請人未販毒,未吸食,也確實不知經 過層層包裝之內容物究竟是走私菸,或是K他命、安非他命 、海洛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且聲請調取余忠謹死亡證明、保 外就醫證明,證明余忠謹自白是為了速審速決;聲請傳訊證 人林照輝,並調取林照輝前科及驗尿紀錄,證明林照輝不吸 毒、販毒;聲請傳訊證人楊戴碧華、王琮聖、潘義竹,證明 聲請人當時只是余忠謹女友,並無吸毒、販毒行為,且林照 輝只是鄰近從事風水,會向余忠謹購買砂石,並未吸毒、販 毒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與余忠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陳曉 惠(1次)、林照輝(2次),各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並分論併罰之 。
四、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陳曉惠(1次)部分: ①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給陳曉惠一個包裝袋包起來 的東西,有點像菸盒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陳曉惠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話內容,是我跟余忠謹通話,「有嗎」是指海洛因,「一張 」是指1,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話內容,是我跟余忠 謹女朋友的通話,這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是由余忠謹女朋友交 給我的;交易金額1,000元,是1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是
余忠謹女朋友把毒品交給我,由我交給余忠謹女朋友1千元 鈔1張。要向余忠謹拿海洛因,在他家外面交貨,是余忠謹 女友淑芬拿1小包給我,以夾鏈袋包裝。我忘記了,好像是 余忠謹拿下來(經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後,改稱謝淑芬拿給 我的時候,是以夾鏈袋包裝拿給我);夾鏈袋透明,可以看 到裡面東西;警局與偵查中講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警一卷 第41頁;偵1017卷第147頁;第一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1 頁)。且證人余忠謹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陳曉惠有 向我買過海洛因;(你拿給陳曉惠用什麼包裝?)印象中是 只有夾鏈袋。基本上我們都是會包裝起來,有時用夾鏈袋, 有時用菸盒等語(偵緝306卷第6頁;第一審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由於證人陳曉惠向證人余忠謹購買海洛因後,聲 請人係將內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交付證人陳曉惠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曉惠證述如前。且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係屬證人余 忠謹販賣海洛因之包裝方式之一,證人余忠謹復證稱拿給陳 曉惠之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包裝。因此,聲請人應係將內裝有 海洛因之夾鏈袋交付證人陳曉惠。
②聲請人於交付證人陳曉惠該夾鏈袋時,在夾鏈袋包裝係屬透 明之情形下,經由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粉末之外觀,應已知悉 其所交付予證人陳曉惠之物品應屬毒品。再者,原確定判決 參酌聲請人之陳述、證人余忠謹及陳曉惠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認為聲請人應知悉其所交付予證 人陳曉惠之物品應為海洛因,並說明聲請人所辯、證人余忠 謹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證詞,均無法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經核均與卷證相符。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陳曉惠之事實。
五、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林照輝(2次)部分: ①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給林照輝2條峰牌香菸,1條 菸1,000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林照輝亦於 警詢、偵查、第二審審理中證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話 內容,是我跟余忠謹女朋友的通話,「你要幾包菸」是指峰 牌香菸2條,1條峰牌香菸48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話內 容,是我跟余忠謹女朋友通話,是指我要買峰牌香菸2條,1 條峰牌香菸480元。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話內容,1包菸 就是1台砂石車,1張就是1,000元,2張就是2,000元,2,000 元剛好是2方砂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話內容,是向她( 聲請人)買2條菸。認識余忠謹、謝淑芬時,有跟他們2個買 菸;有跟余忠謹買過砂石,買1台,有時候買2台,1台1,000
元;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電話內容,「2包」是菸;沒 有跟她(聲請人)買過海洛因;菸哪有1包1,000元,我都是 拿整條等語(偵1017卷第186頁;偵緝306卷第69頁;第二審 卷第102頁、第103頁)。惟依證人林照輝之證述,砂石1車 為1,000元,1條峰牌香菸480元,2張係指2,000元。觀之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二包」、「二個 」之對話,係指砂石2車或峰牌香菸2條,證人林照輝應直接 表示砂石「二車」或峰牌香菸「二條」等語即可,無須以隱 晦不明之代號稱之。又砂石1車重量不輕,具有相當之體積 ,應不至於置放在聲請人當時與證人余忠謹同居之住處,聲 請人亦無法自住處將之取出,運至住處樓下交付證人林照輝 。另峰牌香菸1條為480元,2條為960元,2,000元於購買峰 牌香菸4條後,尚可找零。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關於「二包」、「二個」之對話內容,應非表示以2,000元 之價金,購買峰牌香菸2條,或是購買砂石2車。 ②觀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請人與證人 林照輝雙方均迴避說出該物品之名稱,核與一般毒品交易, 雙方係以晦暗不明之語句進行對話相同,已難認該物品係屬 香菸、砂石或合法之物。另參以當證人林照輝表示:「二包 」、「二」等語時,聲請人即加以回應,顯見聲請人應知悉 交易物品為何。再者,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之陳述、證人 余忠謹及林照輝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據 ,認為聲請人應知悉其所交付予證人林照輝之物品應為海洛 因,並說明聲請人所辯、證人林照輝及余忠謹之證詞,均無 法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聲請人此 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再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照輝之事實。六、因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七、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 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 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本件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 事由,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林照輝、楊戴碧華、王琮聖、 潘義竹等人;或請求調取余忠謹死亡證明、保外就醫證明; 或請求調取林照輝前科及驗尿紀錄等相關資料,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97年) 對話者 (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對象及門號 通話內容 1 12月12日19:06:33 余忠謹(A) 陳曉惠(A) 000000000號 (撥話者)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 B:有嗎? A:有。 B:我朋友說要一仟。 A:阿? B:1 張啦。 A:好。 B:等一下我洗好澡打給你。 (警一卷第218頁) 2 12月12日19:24:17 同上 同上 (撥話者) B:你在家吧? A:等一下我打給妳。 B:好。 (警一卷第218頁) 3 12月12日19:29:39 同上 同上 (撥話者) A:你在那裡? B:我要開來7-11這裡,剛從你家經過你還沒打來,我剛要開來7-11你呢? A:你到我家樓下喔。 B:我轉到你家樓下,好。 (警一卷第218頁) 4 12月12日19:30:52 甲○○(C) 同上 (撥話者) C:妳到了嗎? A:喂。 C:妳到了嗎? B:到了。 C:妳等一下。 (警一卷第218頁) 5 12月19日09:34:10 甲○○(C) 林照輝(B) (即操仔) 0000000000號 (撥話者) B:我在妳們樓下。 C:到了喔?你要幾包「菸」阿? B:拿「二包」。 C:拿「二包」嗎? B:恩。 (偵緝306卷第53頁) 6 12月19日09:39:16 甲○○(C) (撥話者) 同上 C:才「二張」而已? B:啊? C:二張而已。 B:對呀。 C:是二張而已…好啦。 (偵緝306卷第53頁) 7 12月21日12:48:20 甲○○(C) 同上 (撥話者) B:喂。 C:是。 B:我馬上過去妳那裡。 C:哦。 B:妳拿「二」下來。 C:哦,「二個」喔…。 (偵緝306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