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87號
KSHM,112,聲,98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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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侯貞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向被告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購買如附件契約明細表 所示契約(詳卷),因聲請人看到新聞得知該契約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等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屬違法,並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茲具狀請求發還聲請人繳納之契約價金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 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 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 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 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龍海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等人,自102年起至10 8年7月3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止,利用該公司營業據點之業務 人員,以龍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 、「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 活2.0契約」、「鑫樂活2.0契約」,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達新臺幣220億2,571萬1,000元,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規定,而犯非法經營業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龍 海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論以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罰金刑罪嫌,並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扣押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暨其子陳易鴻名下銀行 帳戶13筆以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名下不動產76筆獲准( 詳如起訴書附表四、五所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 被告陳秋白等人罪刑、被告龍海公司罰金刑,以及於各被告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相關扣案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被告龍海公司、陳秋 白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龍海公司購買上開契約,請求以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意即含扣押物)發還其繳納之契約 價金。然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 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 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 犯罪所得(含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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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