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54號
KSHM,112,聲,95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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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豐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 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 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豐達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所示各該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1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19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提領 款項或拿取詐騙之提款卡,時間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1日,前後約近2個月之時間,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 人財產損失,然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被害人在不 同縣市,警方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致不同法院判 決確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11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2台抗字第956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示刑度 之總和(計算式:7年+2年=9年)。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 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 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27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受刑人王豐達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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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