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豐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之總和。再參酌附表編號5、6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4 年,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 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 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受刑人所提
出之意見書陳述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有重 生之機會等語,考量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案件,其行為時間分別於 民國108年5月31日、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108年7月27 日等之密集性,所犯毒品犯罪與肇事逃逸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 式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