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河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河菁因跟蹤騒擾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河菁(下稱受刑人)因跟蹤騒擾防制法及傷害等 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所犯2罪對象雖同,但犯 罪性質不同,時間相去1個多月,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 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