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洋(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4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附表 編號4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上開4 罪之 類型,其中1 罪為為他人索討債務犯傷害罪,並因而犯妨害 自由罪;另2 罪均為聚眾多人(其中1 罪有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強暴罪,犯罪期間密接於民國 109 年5 月至8 月間發生,可認受刑人有恃強凌弱之法敵對 意識及慣習,危害澎湖當地之社會秩序,不宜給予較高之恤 刑優惠,另本案其中3 罪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所犯 4 罪最重1 罪為有期徒刑7 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認無 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及其犯前
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