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信強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 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不得 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 然失效,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竊盜、業務侵占、詐欺暨各罪實施時 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 人所犯編號1、2、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