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先覺(下稱被告)已羈押8 月,如何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為初犯,無前科,無再犯可能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與被害人談和解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係指被告處於遭羈押之狀態,方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前經本 院羈押,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10 號、同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開始執行上述判決之刑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峴字第8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5頁),被告現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