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5號
KSHM,112,聲,113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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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源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之筆錄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源(下稱聲請人)因欲聲 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所需,而原資料不完整,遂向法院聲請交 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之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判決人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利益以欲 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縱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 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度上訴字第96號審理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即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本案 之卷內筆錄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 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之卷 內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不得就該卷內筆錄(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一併 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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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