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邱偉泰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毒抗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邱偉泰為警 查獲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使員警因而查獲販毒之人, 故符合能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且所犯施用毒品屬於微罪,宜 給予自新及戒除毒癮之適當刑事處遇,聲請人縱因再犯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起訴,仍得繼續 偵查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可,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審理,給予聲請人機構外之處遇方法等詞。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 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之 「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 事實而言,如果沒有具體表明,或只是空言有法定重新審理 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又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重新審理事由不符,均應認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 「新證據」,須為在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裁定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的證據。 其次,該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而對受裁定人改 為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顯著性」特質。而上述 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 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 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2年11月16日聲請重新審理,經 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狀,經核均顯然非屬上開法定應予重新審 理之事由,其據此主張重新審理,參諸前揭說明,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