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67號
KSHM,112,毒抗,26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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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伯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伯源(下稱抗告人) 家中為低收入戶,母親及哥哥均有身心障礙,需要抗告人照 顧。戒治所的評量標準及分數計算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 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 26日以法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



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 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 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 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難認不具公平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 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 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 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至112年11月14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10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2 100073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6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 93、99至103頁 ),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8分(其中靜態因 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 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 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2分/筆〕,上限1 0分,計6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 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6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 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 7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 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以 上動態因子合計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7分(其中 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2.家庭:2-1家 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7分。動態 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2-3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 ),合計總分為72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7 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 務及相關情節,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 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 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原審採為認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  
 ㈢抗告意旨空言指摘上開評量標準及分數計算有誤,實屬無據 。又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市○○區低收入戶證明,及抗告人之母 、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母、兄需要抗告人照 顧云云,然抗告人之家人是否需要抗告人照顧一節,並非評 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人執此請求撤 銷原裁定,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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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