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佳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乃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從不曾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出獄後將近 2年,經警方不定期驗尿,都沒有毒品反應,在農漁局擔任 清潔人員,也有正常工作。因頭部曾經受過傷,經常頭暈, 必須服用精神內科藥物始能入睡,一直無法集中精神。本次 係於整理私人物品時,發現之前遺留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當天工作又很多,才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以 提神,吸食後就很後悔,到了警局也有自首吸食毒品。被告 如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失去工作,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 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吳佳倚(下稱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且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停止 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
⒊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僅因偶然發現先前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為了工作提神,一時衝動而施用云云。然而,被告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0至38頁);本次 更因另涉在網路上訂購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寄送至澎湖, 涉犯運輸毒品罪嫌,而遭查獲(警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 屢因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仍然未能戒除毒癮,更非如抗告 意旨所稱僅因頭暈病痛或為工作提神而偶然施用云云,僅以 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不足使其戒除毒癮,而須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助其戒除毒品。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科累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偵卷第41頁),因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適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
㈢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合法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