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懷蒼(下稱被告)前經 裁定觀察勒戒,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守規定無違規事由 ,且與家人保持聯繫,互動功能良好,被告目前有另案經撤 銷假釋待執行,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高風險性,故強制戒治 有無執行必要,自有疑義;又被告有主動向觀護人提出要接 受觀察勒戒,戒毒決心堅定;被告家中只有年邁雙親,經濟 困難,需要被告早日返家幫忙,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讓被 告可以早日回屏東監獄執行殘刑,以免母親探訪奔波。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 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
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等動態因子)。
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 而此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 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 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 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 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 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月17日、2月5日,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 ,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9月5日高戒所衛 字第11210006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7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 33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0 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核上開被告之評估紀錄,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 、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 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因素等項目,而為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 ,且依相關卷附被告治療記錄等資料,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 錯漏,又關於上述各細項評分結果,關於所內行為表現之重 度、輕度違規事項得分均為0,併社會穩定度之家庭事項得 分亦為0,而就被告所指無違規、家庭支持事項均有為考量 。故而,被告評估後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既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復由專業醫師 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故法務部○○○○○○○○判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形式上觀察尚屬客觀中立而可 採信。
㈢、被告既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 規定,此等制度、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尚難考量被告之經濟、家庭或另有案件待執行等因素, 亦不因被告宣稱具有戒毒決心而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