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58號
KSHM,112,毒抗,258,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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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即被 告 洪東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
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洪東源(下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名稱雖為 「上訴」,但其內容係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 年度毒抗字第258號第二審裁定,所為維持原審「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決定(下稱原裁 定),表示不服,其真意係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 書狀誤載為上訴,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亦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不服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2年10月31日以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8 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此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 再抗告。是被告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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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