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涂雅鳳(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然受刑人前曾因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確定,其中甲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相同,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既曾與甲裁定中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確定在 案,在前開甲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 ,自不得任意割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另定應執行刑 ,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本 案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上開理由,固非無見;惟上開 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如下述乙裁定附表三編 號9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第57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各罪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 ,可見上開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本案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與所增加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原審裁定未見及此,率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別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有上開例外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之情形,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事實,有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各判決書在 卷可按;又受刑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與如附 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03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之 情,亦有甲裁定及所附之附表二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曾與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9所示各罪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 定力等情,已如上述,然上開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 至9所示之罪(即除了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三編號 9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第5 76號裁定(乙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開乙裁定及所附之附表三在卷可考, 是原確定之甲裁定,既因其中數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定刑(即乙裁定),致原甲裁定之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符合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述之例外情形 ,是檢察官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無 受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之罪,與其他合於定刑之案件聲請再定其應執 行刑,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符合維護重要公共利益 之目的,原審未及審酌甲裁定部分之罪,因與另案確定判決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致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因而誤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受甲裁定實質確定 力拘束而不得定刑,實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